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小越,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无固定地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于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小越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小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宋小越在长春市宽城区温州城商场内,趁被害人林某某购物不备时,扒窃其外衣兜内的联想S89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该手机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被告人宋小越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小越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小越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宋小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宋小越在长春市宽城区温州城商场内,趁被害人林某某购物不备时,扒窃其外衣兜内的联想S89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该手机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宋小越的自然信息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小越系被抓获到案;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宋小越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镊子一把、盗窃赃物白色联想手机一部,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4.赃物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宋小越对盗窃的手机进行指认的情况;
5.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宋小越因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林某某陈述:2016年1月15日,我到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的温州城去购物,因为天冷,我一直把手放在兜里抓着手机。大约12时20分许,我坐扶梯到温州城的二楼,因为我要把着扶梯,就把手拿了出来,等到了二楼后,我下了扶梯再把手放到兜里时,发现手机没了,等我准备找找看看是不是有人偷我手机的时候,就听到有人喊:站住,站住,我就看到有几个人按住一个穿米色毛领羽绒服的男的,有人问周围有没有人丢东西,我说我的手机被偷了,有人从这个小偷的右手兜里拿出来了一部手机,从这个小偷袖子里拿出来了一把镊子。我一看手机是我的,然后我就跟着这些人一起来公安机关报案来了。我的这部手机是联想S890,是2014年9月在长春市重庆路天天手机花1 799元人民币购买的,是白色的。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宋小越供述:我以前受过刑事和行政处罚,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分别因绺窃各被教养一年;2009年,因绺窃被教养二年;2012年因盗窃被判刑六个月;2013年因绺窃被判处六个月;2014年8月份因绺窃被绿园法院判刑一年,2015年8月份释放。我自己一个人没钱生活,在一个月前,我在二道街路边买了一把镊子,准备偷钱或手机,每天没事我就出去偷东西。2016年1月15日12点左右,我来到黑水路的东二条,发现一个四、五十岁的女的在马路上走,手机在他的上衣左边兜里放着,他的兜比较浅,手机露出一点,我就想把她的手机偷了卖了换点钱花。我一直跟她到温州城的二楼时,我看她没注意就把我袖子里的镊子拿出来,在这个女的后面用镊子把她左兜里的白色直板联想手机夹出来了,我马上放到我的右手兜里了,我要走时被抓住了。我偷的这个女的四五十岁,挺瘦,穿一件棕色的羽绒大衣,我被公安抓住之后,把我身上的这个手机扣了。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联想S890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小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宋小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小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