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
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杜某甲犯窝藏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民事损害赔偿,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9日15时许,磐石市石嘴镇安乐村团结屯农民李某某、展某某、刘某某,在本市西门道口处遇到刘某甲(已判刑),刘某甲与刘某某开玩笑时厮打起来,并将上前劝阻的展某某殴打,后离开。李某某见状叫骂,刘某甲打传呼找王某某,王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杜某某及庞某某、庞某甲(均已判刑)乘坐出租车到西门道口处,经刘某甲指认,被告人杜某某与刘某甲、王某某、庞某某、庞某甲五人对李某某、展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殴打中,庞某甲持刀将李某某、展某某刺伤,李某某经磐石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李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背部,导致右肺开放性损伤,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肺破裂,创伤失血性休克直接死亡;展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背部,致背部锐器伤,胸椎12楔形变,胸椎10椎体水平部脊髓损伤伴双下肢活动及感觉功能障碍,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外逃,后于2011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005年7月间,被告人杜某甲明知堂兄被告人杜某某是公安机关通缉在逃人员,为帮助被告人杜某某藏匿,其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将被告人杜某某化名为“杜海”落到了自家的户口上。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该户口在公安机关办理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并在辽宁省鞍山市汤岗子村藏匿至案发。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杜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同案人王某某在接受本院先期审理时,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经济损失58 500.00元。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展某某经济损失10 000.00元,并已给付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杜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协议书、调查笔录、刑事判决、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杜海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庞某甲、王某某、刘某甲、庞某某、杜某某、高某证言,被害人展某某陈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资料照片及法医鉴定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殴斗,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果,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杜某甲明知被告人杜某某是在逃犯罪人员,而帮助其作虚假身份证明,导致被告人杜某某逃匿多年,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展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展某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杨春山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