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某于2012年7月10日7时30分,驾驶吉B72689号东风牌客车沿202国道行驶至磐石市石嘴镇牟家屯附近路段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撞倒,致赵某抢救无效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赵某系因车祸致伤头部,躯干及四肢,颅脑重度损伤直接死亡。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磐石市河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兰某某与被害人赵军妻子邓某某自愿达成协议,赔偿款330 000.00元已给付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调解书、收款收条、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彭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于案发后能委托他人代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在现场等候抓捕,归案后认罪服法,应视为主动投案,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国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