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5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由我院决定于2016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房卓,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房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颜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自己家中,谎称能代办长春户口,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5,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赔偿被害人侯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涉案数额不大,赃款退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颜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自己家中,谎称能代办长春户口,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5,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赔偿被害人侯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短信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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