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化名孟徐波),男,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间,以营利为目的,明知韩某某、孙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所卖的六辆两轮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17 9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外逃,后于2011年11月4日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盗窃现场指认照片,证人韩某某、孙某某、姚某某、王某某证言,失主孙某某、谢某某、胡某某、曾某某等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李某悔罪,落实社区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国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