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日色贩卖毒品、李惠斌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7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日色,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住广东省广州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春鹏,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惠斌,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3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净月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日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惠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日色及其辩护人刘春鹏、被告人李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惠斌以人民币33 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日色手中购买海洛因76.63克,张日色将海洛因分三包装在一礼品盒中,通过天天快递公司运输,贩卖给李惠斌。2015年3月18日李惠斌让其妻子曲某某取快递包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快递包裹中搜出三包白色毒品海洛因。同日,公安机关对李惠斌家进行搜查时,搜出毒品海洛因4.8克。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李惠斌将张日色抓获归案。

综上,张日色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76.63克,李惠斌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81.43克。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日色、李惠斌的供述,证人曲某某、王某某、甘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汇款明细,天天快递快递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光盘五张。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日色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惠斌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惠斌具有立功表现,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日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惠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惠斌以人民币33 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日色手中购买海洛因76.63克,张日色将海洛因分三包装在一礼品盒中,通过天天快递公司运输,贩卖给李惠斌。2015年3月18日李惠斌让其妻子曲某某取快递包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快递包裹中搜出三包白色毒品海洛因。同日,公安机关对李惠斌家进行搜查时,搜出毒品海洛因4.8克。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李惠斌将张日色抓获归案。

综上,张日色贩卖毒品海洛因76.63克,李惠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81.4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

2、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证实扣押疑似海洛因三包,搜查李惠斌家中发现毒品。

3、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扣押李惠斌白色毒品一包,移交毒品情况。

4、汇款明细,证实李惠斌给张日色汇款的情况。

5、照片,证实张日色给李惠斌进行汇款的单据,以及李惠斌指认毒品情况、曲某某指认毒品情况,毒品称重情况。

6、天天快递快递单,证实张日色向李惠斌邮寄的发货单。

7、情况说明,证实未找到张日色在白云区戒毒的相关消息,张日色不承认2014年曾卖毒品给李惠斌。

8、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张日色和李惠斌的自然情况以及张日色在黄石戒毒所戒毒情况,李惠斌无前科劣迹。

9、情况说明证实,李惠斌帮助公安机关抓捕张日色,有立功表现。同时,李惠斌曾在火中救人,道德品质较好。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曲某某证言:我去住邦城市广场帮老公李惠斌取快件,快件里边是什么我不知道,李惠斌告诉我快件的名字叫徐风顺,公安机关搜查我取的快件时发现是茶叶和烟还有三袋用透明袋装着的白色粉末状东西。

2、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天天快递的员工,550131672087的快递是我收到并发出去的,当时寄件人告诉我里面是扣肉。我是2015年3月12日取的件并邮出去的。

3、证人甘某某证言:快递单号为550131672087的快件里面有两条红色牡丹烟,两盒茶叶,茶叶夹层里发现了三包白色粉末状物体 。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日色供述:我贩卖给李惠斌一次海洛因50克纯海洛因,我向里面加了底粉,然后分成三包给李惠斌快递去的,630元一克,总共收了3万3千元。

2.被告人李惠斌供述:2015年3月3日,我打电话给广州姓张的,向他购买海洛因,姓张的说这次海洛因的成分好,多给我发点,让我给他汇3万3千元钱,然后我就往他的卡里转了3万3千元钱。3月13日姓张的就用快递给我发过来了,用短信把货单号给我发过来的,他告诉我说快递里面有两盒红茶,海洛因在红茶的夹层里。3月18 日,天天快递给我打电话让我取快递,我让妻子帮我去取的。

四、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235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材料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张日色和李惠斌互相辨认对方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日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惠斌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日色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惠斌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日色的辩护人认为张日色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主动交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日色、李惠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惠斌协助公安机关逮捕同案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日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7年3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惠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海洛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殷程卓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