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等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7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汉族,中专文化。

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冯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董某、冯某某经预谋,以处理下乡办案交通费为由,利用林业行政执法权利之便,采取少收罚没款不出具罚没款收据等手段,将陈某、高某、周某等十六名被处罚人交纳的罚没款计12 900.00元,据为己有。赃款被被告人董某用于随礼、还债、购买手机等花7 400.00元,余赃款5 500.00元被二被告人用于吃喝等花掉。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董某、冯某某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被传唤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董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办案说明、身份证明、林业执法证、林场罚款明细表、罚没扣押财物清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罚没款个人笔记、林政罚款情况明细表,证人陈某、高某、周某、刘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韩某某、沈某某、季某某、刘某甲、周某甲、李某某、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崔某、李某乙、张某甲、李某丙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冯某某身为国家机关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少罚款不出具罚没款收据的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国家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冯某某因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被传唤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贪污犯罪事实,归案后认罪服法,属坦白,且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在案被扣押赃款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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