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富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富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贺富强在长春市宽城区丽晶酒店1205号房间,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46760),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4600)及人民币1500余元。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贺富强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熊某某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冰毒检测,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贺富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富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贺富强在长春市宽城区丽晶酒店1205号房间,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46760元),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4600元)及人民币15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贺富强系被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贺富强的自然情况及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3、扣押决定书、清单:载明扣押黑色男士貂皮夹克一件。
4、卖表人承诺书、身份证:载明被告人贺富强持肖艳春身份证将劳力士手表一块卖得人民币73,500元。
5、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载明被告人贺富强指认现场情况。
6、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被告人贺富强经冰毒检测呈阳性,李某某经冰毒检测呈阴性。
7、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46760元,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4600元。
8、现场勘查:载明勘查现场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12月6日晚,有一个贺恺(贺富强)的约我去丽晶饭店谈投资的事情,18点50分左右我到了地方,谈了大概半个小时左右,他去给我冲了一杯咖啡,喝完后我就感觉头晕,他说让我在床边躺会,后来我迷迷糊糊就睡着了。到早晨7点半左右,我看贺恺不在,我打开包发现里面的现金没了,手表也没了,挂在墙上的貂皮大衣也不见,然后我给贺恺打电话,发现电话关机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证言:2015年12月7日,有个人加我QQ,说有块劳力士手表要卖,下午的时候他就自己到我店里了,从他手上摘下一块有点粉色的劳力士手表,我问他要手续,他说家不在本市,可以晚点给我邮寄过来,当时他提供的身份名字是肖艳春,我当时不确定表的真假,就领着他去了百货大楼里的一个专门修理手表的师傅看了一下,修表的师傅看了一眼机芯,说没有问题,应该是真的,我通过之前见过的一些手表,大概给他估了73500元,他就同意了,然后我领他去建设银行取的现金给他。
2、证人熊某某证言:2015年12月7日有一个女的来找我,当时拿了一块劳力士手金表让我帮助鉴定真伪,我将她拿来的手法拆开后看到里面有劳力士的编号,所以我告诉她这个手表是真的。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贺富强供述证实:2015年12月7号那天我约李到丽晶饭店溜冰,溜完李有点迷糊,就躺床上了,半夜12点的时候李就睡着了,然后我把他放在床头柜上的一块劳力士手表、手包里的一些现金,还有放在衣服柜里的貂皮夹克都拿走了,出了宾馆直接去了吉林,随后我在网上找了一个做典当生意的,我俩约见面后,这个人就领我到一个修表的地方,把手表给修表的人看了,确定是真表之后给了我54000元,貂皮夹克他说值3000,我也同意了,他就给我57000元现金。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贺富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富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贺富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富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贺富强违法所得人民币15286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李艺楠
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