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于2011年4月至12月间,为毁林开地,使用自家刀具在磐石市驿马镇保安村平安屯南沟,国营磐石市驿马林场经营区27林班3小班内,砍伐国有天然林成材树108株。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伐林木价值人民币9 3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毁坏国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王某某、靳某某、钟某某、刘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种地为由,擅自砍伐国有天然林林木,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林木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国君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