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1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志昂,男,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被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志昂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志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段志昂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趁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潜入院内,打碎窗户玻璃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
被告人段志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段志昂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趁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潜入院内,打碎窗户玻璃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段志昂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志昂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志昂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志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段志昂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晓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