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7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4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柏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圣达货站因劝架与被害人冯某某产生冲突,双方进而厮打在一起,柏某某在圣达货站屋内用木棒将冯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冯某某头外伤致顶骨凹陷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柏某某尚未赔偿冯某某损失。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住院病案,会诊记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柏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圣达货站因劝架与被害人冯某某产生冲突,双方进而厮打在一起,柏某某在圣达货站屋内用木棒将冯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冯某某头外伤致顶骨凹陷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本院在审理被告人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冯某某与柏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柏某某家属一次性代为赔偿冯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 5000元。冯某某撤回民事诉讼,并对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在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柏某某系传唤到案。

2、电话查询记录,证实柏某某无前科劣迹。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柏某某的基本情况,其犯罪时已成年。

4、住院病案,会诊记录,证实被害人冯某某的受伤情况。

5、照片,证实被害人冯某某的受伤情况;被告人柏某某指认犯罪现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30日9时左右,我和我老公冯某某开车回来,我家车是一辆白色面包车,车牌号码是×××,我俩想将车停在圣达货站门前旁边的空地上,我将圣达货站铺在地上的木板挪到一边,这时从圣达货站出来一个女子,四五十岁的样子,将我挪的板子挪回原地,我说我要停车,我又将板子挪走,这个女子就开始骂我,我没吱声,我老公把车开到我挪出来的空地上,这个女子还在那骂人,我老公从车上下来,也朝那个女子骂了几句,我说别吵吵了就将我老公推走了,我老公走到我家楼道的二楼时,我正好刚进楼道,这时骂人的那个女子拿着一块砖头过来了,我看到她拿砖头对她说你打我吧,这时过来一个男子,也是圣达货站的员工,站在我和那个女子中间,那个女子将手里的砖头扔了,开始挠我,并用嘴咬我,我也还手打对方,跟那个女子厮打在一起,我老公冯某某也从楼上下来,我和那个女子撕把到圣达货站门前,我老公和圣达货站的那个男子也厮打在一起,他俩互相用拳头打对方,打着打着我们都进到圣达货站的屋内,我的腰部突然被人打了一下,我一回头,看到我老公躺在地上,脑袋流一堆血,和我老公打仗的那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根棍子,他说完了,我给人打坏了,又给别人打电话说,我给人打坏了。我赶紧打120叫救护车,又打110报警后来我和我老公,对方那个男子和那个女子都一起去医院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30日9时30分左右,我正在长白路圣达货站门前接货,我看到一辆白色面包车正在倒车,我就把我家的挡板往我家拉一下。这时对方那个女的抓挡板不让我动,她可能认为我不让她家停车。我就说那边那么大一个地方还不够你家停车吗?那个女的就把手松开了,我就把挡板又放地下了。那个男的倒车时就撞到我家挡板了,连续压了两次,还把一件货的袋子压住了,货没轧坏,他锁好车骂我并说,今天不能贴着我车放货。我就说你骂谁呢,他说骂你呢,他就一边骂一边往回走,越骂越难听。我就生气了,从地上捡块砖头,追上去要打他。他这时走进中门楼道里,他媳妇在门口。那个男的就让他媳妇打我,我就和他媳妇对打起来了,我拽她头发,抓她脸,把她脸抓坏了。她也抓我头发打我头几下。那个男的看我打他媳妇,就上来用拳头打我,打我头好几下,身上好几下。这时我家司机柏某某从屋里出来,看我挨打,就拦着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冲着柏某某去了。我就听柏某某说,拉架的你还打,他俩就打到一起,都是用拳头打对方。我和那个女的互相抓的时候我脖子上项链断了,我就想把那个女的轮开,我好拣项链。我和那个女的就都进货站里面了,我俩又互相打到一起。那个男的进屋以后,上来一脚就把我踹倒了,那个男的上来用拳头打我脸好几下,用脚踹我肚子几下,那个女的一直拽我头发没撒手。过了一会,我听到老柏对那个女的说你撒开,老柏拽那个女的的手把她拎到一边去了。老柏上来把我扶起来,我看到那个打我的男的躺在地上,地上都是血,头被打破了。我也受伤了,是那个男的打的。我是头外伤,头皮血肿,右眼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腹部外伤。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30日9点多,我开着我家白色面包车(车牌号×××)拉着我媳妇刘某某回家,我把车停在长白路我家楼下,圣达货站那个女的从屋里出来,对我说,不让我停车,她说她要摆货。我说这也不是你家门前,我停这和你有什么关系。她就说你爱上哪停上哪停。我说你吹,我就停这。她说你要是停这我一会摆货把你车门堵上,不让你上车。我俩就吵吵起来。我俩就往楼道走,那个女的和我媳妇厮打到一起,互相用手抓对方我就上去打了那个女的身上几拳,打她头部几下,身上几下。这时一个男的就奔我来了,他上来就打我头部,还有脸。我俩就打到一起了。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头部、身上几下。这时,我看到那个女的和我媳妇互相厮打打到货站屋里,我和那个男的也分开不打了。我就跟着进货站了,我想拽我媳妇把她和那个女的分开。这时那个男的手里拿个棒子,上来就打我头部左侧上方一下,我眼睛一黑就晕了。后来我到市医院以后才有意识,然后我当天就在市医院住院了,一共住了11天,知道9月10日才出院。我的头部被打了一道8.5cm长的口子,左顶骨凹陷性骨折。是那个男的用棒子打的。那个女的眼睛不是我就是我媳妇打的,我也说不清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30日9点多,冯某某两口子开着白色面包车回家,把车停在圣达货站门前人行道上。我当时在货站屋内,王某某在货站外面接货。开始时因为什么王某某与冯某某发生争吵我不是特别清楚,后来我在屋里听到双方骂起来了,我就从货站屋里出来了。我看到冯某某两口子进楼道了,王某某拿个砖头追到楼道门口。王某某和冯某某骂起来了,冯某某让他媳妇打王某某,我就上去拉架。说别打了,这么大岁数老太太都打。冯某某就上来打我头部几下。我就生气还手和冯某某打到一起了,就是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脸、头部。后来王某某和那个女的一直打到圣达货站的屋里。我也进屋了,我进屋以后冯某某也追进屋,又打我头部一下,就把我打懵了,躺地下了。大约过了几分钟缓过来以后,看到冯某某两口子都打王某某,冯某某手抓王某某头部不撒手。我就从门后捡起一个木头棒子,照冯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当时就把他打倒了,头被打了一个口子,出了很多血。后来双方都打电话报警了,也打120了。我住了7天医院就出院了。出院以后警察就把我找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我左耳被打出血了,左脸也出血了,胳膊也破皮了,是冯某某打的。因为冯某某用拳头打我头把我打倒了,打迷糊了,我起来以后才拿的棒子打的他。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冯某某头外伤致顶骨凹陷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柏某某指认伤害被害人冯某某的犯罪现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柏某某均无异议、无辩解,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张慧茹

人民陪审员  毛 彦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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