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5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火车站361路公交站点,趁被害人朱某某乘361路公交车不备之机,将其右侧裤兜内一部白色手机盗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随后,史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火车站361路公交站点,趁被害人朱某某乘361路公交车不备之机,将其右侧裤兜内一部白色手机盗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随后,史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史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史某某的自然情况。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扣押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已返还被害人朱某某。

4、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白色VIVO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2240元。

5、情况说明。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22日18时30分左右,我在长春火车站乘坐361路公交车时右侧裤兜里的一部白色VIVOX5Max+型手机被偷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22日下午6点多钟,我在长春市火车站前闲遛,想借机在附近偷东西,我看361路公交站台人挺多的,我趁一个男子在挤公交车的时候把他右裤兜内的一部手机偷了出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史某某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屹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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