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1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靳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银座等地以能够为被害人石某某办理醉酒驾车免于刑事处罚和重办驾驶证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共计1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完毕。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靳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银座等地以能够为被害人石某某办理醉酒驾车免于刑事处罚和重办驾驶证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共计1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退赔完毕。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靳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2.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靳某某个人信息,因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3.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靳某某案发当天收取石某某的人民币4 000元并返还被害人石某某的事实情况。
4.收条、建设银行凭证、靳某某指认扣押现金照片,证实靳某某收取石某某人民币17 000元的收条及石某某曾给靳某某转账10 000元的事实情况。
5.长春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证实靳某某门诊就医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林某某证言:2015年8月30日20时30分左右,石某某因醉酒驾车被抓,他想托人办理醉驾免除拘留和刑事处罚及重办驾驶证,我帮石某某找的王某某。因为王某某说他朋友认识一个叫靳某某的,能帮助石某某处理醉驾免除拘留和刑事处罚及重办驾驶证这件事,我就跟石某某说了。石某某就同意了,王某某就把靳某某介绍给了石某某。2015年9月6日中午,石某某给靳某某打了电话,石某某下午跟着靳某某去了南关区交警队,石某某给靳某某拿了2 000元钱。第二天靳某某给石某某打电话说事办成了,向石某某要了10 000元钱人情费,石某某就给靳某某银行卡里汇了10 000元钱。10月份左右,靳某某又给石某某打电话让石某某再给拿2 000元钱,当时石某某跟我商量怎么办,最后我和石某某商定给靳某某1 000元钱。11月25日中午,靳某某给石某某打电话说帮石某某找找人把醉驾改成酒驾,再帮重新办个驾驶证,需要5 000元钱,石某某和靳某某在长江路银座F栋一单元202室见的面,当时石某某给了靳某某2 000元钱,靳某某说半个月左右就帮石某某把醉驾改成酒驾,给完钱以后石某某就觉得被骗了,就报警了,警察来了就把石某某和靳某某带到派出所了,石某某分四次一共给了靳某某17 000元钱。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石某某陈述:2015年8月30日20时30分左右,我因醉酒驾车被抓,我想托人办理醉驾免除拘留和刑事处罚及重办驾驶证的事。在2015年9月初的时候,我弟弟林某某帮我找到一个叫王某某的人,听王某某说,他朋友靳某某能帮助我处理醉驾免除拘留和刑事处罚及重办驾驶证这件事,我就同意了。2015年9月6日中午的时候,我给靳某某打了电话,下午的时候,我跟着靳某某去了南关区交警队。到了南关区交警队之后,靳某某去找了负责处理醉驾的事故科的工作人员,我就在门外等,过了一会儿警察就叫我进去签字,签字之后,在交警队外面,靳某某让我准备点钱,说是晚上请领导吃饭,我问靳某某需要多少,靳某某说先拿2 000元钱吧,我就给了他2 000元钱,他拿到钱以后就离开了。第二天8时左右,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没事了,到市局五处审查一下就行了,不会拘留了,并向我要了10 000元钱。告诉我这钱是用来打点帮助我办事的人,在九时左右,我就给靳某某银行卡里汇了10 000元钱。9月10日,我回到长春以后,给靳某某打电话问我醉酒驾车的事情处理怎么样了?靳某某说不能拘留,已经处理完了,下一步就给我重新办理驾驶证,让我等消息。接下来的几天,我接到长春市公安局预审科的电话让我去签字,我签完字以后就去南关区交警队把车取了出来。十月份左右,靳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再给拿2 000元钱,当时我给靳某某2 000元钱,靳某某收下钱离开了。11月25日中午左右,靳某某给我打了电话说他再帮我找找人把醉驾改成酒驾,再帮重新办个驾驶证,需要5 000元钱,我就同意了。在长江路银座楼F栋一单元202室,我和靳某某见面给他4 000元钱,靳某某说半个月左右就帮我把醉驾改成酒驾,我给完钱以后,觉得被骗了,就报警了。警察来了就把我靳某某带到派出所来了。我分四次一共给了靳某某17 000元钱,我醉酒驾车的案子已经到南关区检察院了,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找我确认过了。之前检察院找我的时候,我就有点怀疑,但不太确定,靳某某一直告诉我都办完了,我想再等等看我的事会处理到什么程度,这回他说的是帮我重新办驾驶证的事,我想再试试就和他约好见面给他钱,我给完他钱问他找谁办,怎么办的时候,他告诉我说找省总队的人,帮我把醉驾改成酒驾,再帮我重新办驾驶证,我就认为他是胡说的,说能帮我重新办驾驶证,我相信,但说把我的醉驾改成酒驾,我就不信了,认为他是骗我的,所以我就没让他走,选择了报警。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靳某某供述:2015年9月初的一天,我接到朋友王某某的电话,说有个朋友醉酒驾车被抓了,问我能不能给处理一下,我说行。下午的时候,石某某过来找的我,我就跟着石某某去了南关区交警队,我去找了负责处理醉驾的事故科的工作人员,求他给照顾一下,石某某在南关区交警队签了字之后,在交警队外边,我让石某某准备点钱,晚上用于请别人吃饭,石某某问我需要多少,我说先拿2 000元钱吧,石某某就给了我2 000元钱,我拿着钱离开了。第二天我给石某某打电话告诉石某某没事了,到市局五处审查一下就行了,不会拘留了,并向石某某要了10 000元钱,告诉石某某这钱用来打点帮着办事的人,石某某第二天给我银行卡里汇了10 000元钱,我收到钱之后自己花了一部分用于吃喝了,之后我给市交警队的事故处处长李一鸣打了个电话咨询了一下,问了一下,石某某能不能拘留,李一鸣告诉我他们支队不起诉,石某某不能拘留,让石某某自己找个担保就行了,我就打电话约石某某见面,并告诉石某某了,后来石某某又找我让我陪他去南关区交警队要车,我们去了南关区交警队之后,车没要出来。第二天我给南关区交警队一个警官打了个电话,石某某把车从停车场取了出来。后来有一次,我和两个朋友吃饭的时候我给石某某打了电话,石某某来了之后给我买的单,后来石某某又给我打个电话,问我市局五处让他去一趟是怎么回事,我告诉他去吧,找个担保人取个材料之后就没事了,这个案子就到此结束了,交警不起诉他了,我已经帮他把事情摆平了,石某某自己找了个担保人就去市局五处了。后来我们又通了几次电话联系一些别的事情。十月份左右,我手头紧张了,就给石某某打电话说我在跟给他办事的朋友一起吃饭,让他再给拿2 000元钱,当时石某某找到我之后给了1 000元钱,说他也没有太多了,我收下钱就离开了。11月25日中午左右,我给石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帮他找人把醉驾改成酒驾,再帮他重新办个驾驶证,需要5 000元钱,石某某同意了,约好到长江路银座石某某的工作室里,石某某给了我4 000元钱,我问他怎么少1 000元钱,石某某说自己手里就这么多了,我拿钱之后就和石某某谈怎么帮他办驾驶证的事,我说要去找省总队的人帮着办,石某某后来就怀疑我了,就报警了,警察就来了,这4000元钱还没来得及花掉。我一共收了了石某某17000元钱。我没有能力帮石某某办醉驾免于刑事处罚的事,我抱着打听一下处理措施的想法,找了市局交警队的李一鸣咨询了一下,也没花钱,再没找过谁,我以前和李一鸣打过交道,有他的电话,我就给李一鸣打了一个电话,咨询一下石某某这个事情正常怎么处理,我听李一鸣说找个担保人就不会拘留了。我问完李一鸣之后就告诉石某某这个案子到此结束了,不会被起诉和被刑事处罚了,这是我自己认为的,石某某没有被拘留不是我给办的结果,是正常处理的,有担保也不会被拘留,现在石某某的案子应该已经被起诉了。我说找省总队的人就是骗石某某的,之前我打听过别人说办不了,但是我最近手头确实紧就铤而走险了。王某某找我办这件事可能是因为我以前交通肇事撞死两个人的只蹲了三年就出来了,有时候我也和别人吹吹牛,朋友们就都以为我认识些大领导能办事,我不认识什么大领导,我知道这是诈骗行为,是违法行为,因为我今年做生意不景气,也没挣着啥钱,手里挺紧,就想弄点钱来花花,正好石某某托人找到我,我就想着骗他点钱花花,我现在对诈骗石某某的事,感觉到后悔了,我认罪。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靳某某及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靳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姜国友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