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5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05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源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泽、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2月1日窜至松树镇松树街袁某某经营的小卖店,见小卖店内无人,刘某甲将门上角扒开一门缝,从门缝爬入室内,盗窃2300余元现金,一条芙蓉王、一条玉溪、一条南京、一条利群香烟,现金被其挥霍掉,香烟被其抽掉。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56元。

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月19日10时左右窜至松树镇松树街火车站旁孙某某经营的小卖店,见小卖店内无人,刘某甲将小卖店侧窗户推开,从窗户爬入室内盗窃4400余元现金及一盒软包中华烟,现金被其挥霍掉,香烟被其抽掉。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0元。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某、单某某、袁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图片;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鉴定意见;书证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月19日10时左右窜至松树镇松树街火车站旁孙某某经营的小卖店,见小卖店内无人,从窗户爬入室内盗窃4400余元现金及一盒软包中华烟(价值6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由松树镇松树街火车站孙某某家小卖店及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

2、 指认笔录及图片证实:江源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刘某甲的引领下,来到江源区松树镇火车站旁小卖店,刘某甲指认于2015年1月19日13时左右,在松树镇火车站旁小卖店进行的盗窃。

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中华牌香烟(一盒)的价值为人民币60元。

4、收据及欠条证实:收据、欠条证实:孙某某于2015年9月8日收到刘某甲还的钱2000元;刘某乙于2015年7月20日给孙某某写下欠条,欠孙某某5000元等有钱时再给。

5、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自生下来到现在一直未办理户口及被害人孙某某、单某某基本信息。

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刘某甲父亲,因我家以前在长春市双阳县双阳河村,之后搬到松树镇,当地将户口注销了就一直没有户口,刘某甲自出生就一直没有户口,刘某甲虚岁21岁,1995年8月12日出生,搬到松树镇时刘某甲已经4岁了。我知道刘某甲在松树镇火车站小卖店实施盗窃后主动找小卖店老板还钱,还了2000元,并打了一个欠条,许诺等有钱时再还,至今该3000元还没有还。

7、证人唐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我们是刘某乙(刘某甲的父亲)的邻居。刘某甲没有户口,刘某甲今年21-22岁左右。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松树镇松树街松树社区工作,刘某甲、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刘某甲哥哥刘海春都没有户口,刘某甲今年21岁,1995年8月12日出生。

9、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我家在松树镇火车站前经营小卖店。2015年1月19日10时左右,我离开小卖店。当日13时40分左右回到小卖店,开门后发现后窗户被打开了,地上和小卖店的土炕上有鞋印,发现柜台里5000左右现金被盗了。

10、被害人单某某陈述证实:我家被盗5000元左右现金,有42张100元面值,其余都是零钱,钱夹在柜台里面一本书里,还被盗一盒软包中华烟。另证实:刘某乙在知道刘某甲盗窃我家小卖店后主动找过我,刘某乙还给我2000元钱,剩下3000元给我写了一张欠条。

1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我到松树镇火车站旁边的小卖店要买烟,通过窗户看屋里没人,便从窗户爬进去屋,在小卖店货物柜台里有一本书及一绿色塑料盆共偷了4400多元现金,我还偷了一盒软包中华烟,盗窃所得现金被我挥霍掉,烟被我抽了。另证实:因我父亲没有户口,我从出生开始一直没有户口,我出生日期是1995年8月12日。

二、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2月1日窜至松树镇松树街袁某某经营的小卖店,见小卖店内无人,进入店内盗窃2300余元现金及芙蓉王牌、玉溪牌、南京牌、利群牌香烟各一条(香烟总价值65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指认笔录及图片证实:2015年12月3日12时41分,侦查人员在刘某甲的引领下来到江源区松树镇汤河村袁某某家小卖店,刘某甲指认于2014年2月1日18时左右,在江源区松树镇汤河村袁某某小卖店进行了盗窃。

2、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玉溪香烟一条的价格为203元;被盗芙蓉王香烟一条的价格为223元,被盗利群香烟一条的价格为125元,被盗南京香烟一条的价格为105元,被盗香烟的总价值为656元。

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袁某某、国富的自然信息。

4、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1日晚17点左右,我回家后发现我在松树镇松树街五委八组,四号桥旁边经营的名叫裕兴商店的小卖店被盗,被盗2000多元现金及芙蓉王香烟一条、玉溪香烟一条、利群香烟一条、南京香烟一条或是两条。

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刚过完年约有四、五天,我从松树镇火车信号楼往火车站四号桥西侧小卖店走,见小卖店店主两人从店里出来,就想进小卖店偷东西,我使劲扒门把门上方扒一大口子,我从上方的口子进入室内。我进入室内盗得2300余元现金,及一条芙蓉王、一条玉溪、一条南京、一条利群。盗窃现金被我挥霍掉,烟被我抽了。我盗窃的小卖店男店主叫国富,女店主姓袁。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能部分赔偿被害人孙某某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丽华

审 判 员  张忠刚

人民陪审员  姜焕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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