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4日予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闯到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蔡家村孙辘轱屯李某某家中,因以前的矛盾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外伤造成头部多处裂伤,创口累计长12.8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双眼钝挫伤、左侧单纯性眶内壁骨折已分别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孙某甲、张某某尚未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照片、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人刘某某、翟某某、董某某、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闯到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蔡家村孙辘轱屯李某某家中,因以前的矛盾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外伤造成头部多处裂伤,创口累计长12.8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双眼钝挫伤、左侧单纯性眶内壁骨折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甲家属代为赔偿、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万心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 000元。李某某对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的相关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张某某系被扭送到案,孙某甲系主动投案。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3、谅解书,证实张某某及孙某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0 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4、照片、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实孙某甲、张某某、李某某受伤的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因故意伤害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2015年10月28日下午2、3点钟,我在家大棚内收拾菜,孙某甲到我家说请我吃饭,我去了他家跟前的二手机市场对面的驴肉馆吃的饭,有我、孙某甲、我的司机大葛子,还有孙某甲的一个朋友。孙某甲和他朋友吃完先走了,他说他吃完了,要回家。孙某甲打仗时我不知道,等到打完后,孙某甲跟我打电话说他跟李三打仗了,见面后,我跟司机把他拉到派出所了。
2.证人翟某某证言:李某某是我丈夫,2015年10月28日太阳快要落的时候,我和李某某还有我婆婆董淑荣正在院内整苞米,孙某甲领一个小伙子进到我们院内,生子对李某某说,今天就要揍死你,生子说完捡了个大砖头,另一个小伙脸对脸的把李某某抱住。这时生子用捡来的砖头照李某某的脑袋开始砸,具体砸了几下我记不清了。我四小叔子李万军媳妇也就是生子的姐姐春艳上前拉生子,但是没有拉开生子。生子的姐姐春艳打110报警了,生子就跑了,李某某就抓住抱他的人不让他跑,我家六小叔子李万余来了,就开车把李某某和被抓住这个小伙子一起拉到了派出所。
3.证人董某某证言:李某某是我三儿子。2015年10月28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蔡家村家中,当时我三儿子李某某在家,还有我儿媳夫(孙某甲三姐)孙某乙也在家中干活,这时,孙某甲领来一个男的到我家来了,他进院就对李某某说要揍死他,他从院里地上拿起砖头打李某某,砸在李某某的头上,砸了他几下子,孙某甲领的那个男子就把李心给抱住了,就用手捂了李某某几下子,我就和孙某乙拉仗,这时我老儿子李万余回来了,孙某甲就跑了,李某某和李万余就把那个男的抓住了,后来送到派出所去了。
4.证人孙某乙证言:2015年10月28日下午5点钟左右,在蔡家村李某某家门口,我去打水,看见孙某甲和李某某打在一起,我去拉架,拉孙某甲,没拉开,李某某他妈让我打电话报警,我就出去打电话报警了。李某某身上的伤是孙某甲和张某某打的,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孙某甲的伤是孙某甲和李某某打在一起造成的,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5年10月28日晚上5点多钟,我在家里整理玉米,孙某甲和一个小子进我家院里,孙某甲说要老五(张某某)打死他,当时他俩人一人拿两个砖头,老五上来给我一砖头,打在我的头部,孙某甲又拿砖头砸我头部,然后孙某甲用砖头打我面部,这时老五要跑,我就抱住了老五,后期他们怎么打我的头部,我就不知道了,这时我家老六李万余回来了,孙某甲就跑了,老六就把老五抓住了,送到派出所了,随后孙某甲也来到派出所来了。我头部和面部伤是孙某甲和老五他俩打的。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28日17点30分左右,我跟四哥、张老五在驴肉馆喝酒,我们都喝了,我想到了李某某欺负过我,我和李某某是亲戚,积怨挺深,在我手坏的时候,他们哥几个曾经打过我,我越想越生气,就想找他算账,我叫张老五跟我一起去打他,他就和我一块来到宽城区孙轱辘屯李某某家,看见李某某在院里站着,李某某看我进院就和我打到了一起,我从地上捡一块砖头打他头部几下,他也打我了,把我打倒在地,是张老五把他拉开了,我就跑了,张老五留在了现场。我和李某某相互打时,张老五上去用拳头打李某某身上了。我的右眼眶受伤了,是李某某打的。后来我就主动来到派出所了。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28日17点30分左右,我跟朋友孙某甲在二手车市场一个驴肉馆吃的饭,我们都喝了白酒,吃完饭后,孙某甲对我说,他和李某某之间有矛盾,他想去打他,让我和他一起去打李某某,我也喝了酒,就和他一起去了。我们来到李某某家,当时李某某在院里,孙某甲上去拿砖头就打李某某,打在了李某某的头上。李某某也还手打孙某甲了,我看孙某甲打不过李某某,就上去用拳头打了李某某头部一拳。这时,一老太太对孙某甲说,你咋对你姐夫的,这时我知道了他们是亲属关系,就开始拉他们,我拉不住他们,孙某甲被李某某打倒在地上,我上去拉着李某某,孙某甲跑了,李某某就开始用拳头打了我脸部和头部,并用胳膊勒着我的脖子,我说我喘不过气来,这时李某某的母亲和他媳妇将他拽开了。我跟他说一起到派出所,然后我就跟着他们一起来到了派出所了。我嘴里破了,出血了,脑袋后面有包,我的伤是孙某甲跑了以后李某某打的。李某某也有伤,他的伤是孙某甲用砖头打的,孙某甲也受伤了,他的伤是李某某打的,我受的伤是皮外伤,现在都好了,不要求做鉴定。
(四)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外伤造成头部多处裂伤,创口累计长12.8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外伤致双眼钝挫伤、左侧单纯性眶内壁骨折已分别构成轻微伤。孙某甲右额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张立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