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5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酒后在磐石市东宁街阜康大路电信营业厅门前路段处驾驶吉BS0202号两轮摩托车。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张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分别为83.87毫克和89.27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在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BS0202号牌两轮摩托车,拉载被告人张某到磐石市东宁街“不二心串店”吃串,并每人喝了两瓶啤酒。酒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拉载被告人张某行驶至磐石市东宁街隆昌上城一号楼被告人张某家楼下。此时,被告人张某说要学骑摩托车,让被告人王某某帮助练车,被告人张某上前将摩托车发动着,驾驶该摩托车拉载被告人王某某行驶至磐石市电信营业厅门前路段处,被磐石市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87毫克;从送检的张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27毫克。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学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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