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艳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4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号路虎牌越野车行驶至敦化市山水文园小区时,与王延全停放在小区路边的×××号面包车相撞。

经鉴定检验崔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8.5mg/100m1,系醉酒。

案发后,已赔偿王延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陈述材料,交通事故证明,车祸赔偿协议,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济民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智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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