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宝,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01年12月5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宝在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市场内,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上衣兜内的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后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宝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宝在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市场门口处,趁被害人郑某某掀门帘的时候,盗窃郑某某衣兜内的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李宝实施盗窃被侦查人员发现后被抓获,手机追缴已返还给郑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宝实施盗窃被侦查人员发现后被抓获。
2.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李宝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行为。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李宝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01年12月5日被刑满释放。
5.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步步高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45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实:当天,我到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市场溜达,大约11时30分左右,我从黑水路市场门出来,刚出来没走多远,就有一男子(后来知道是警察)叫住我,问我是否丢手机了,我一摸兜里发现放在我上衣左侧兜内的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不见了,我就跟警察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宝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9日上午,我到长春市宽城区的黑水路市场里溜达,伺机想偷点东西。11点半的时候我看见一个女的上衣左侧兜里有一部手机,我就跟着这个女的,找机会想把这部手机偷到手,当这名女子往市场外边走,到大门用手掀门帘的时候,我就乘机将她左侧上衣兜内的一个白色的平板电话偷出来放进了我的左侧裤子兜里,得手以后我出了市场想离开现场时就被警察抓获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宝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宝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郑卫红
人民陪审员 王卫家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