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友伟,男,1976年2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敦化市江南镇下黑顶子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友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0时12分许,被告人滕友伟酒后驾驶吉HEE985黑色解放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敦化市民主街北环路二中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检验滕友伟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84mg/100ml,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敦化市公安局电话查询记录,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说明,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滕友伟的供述与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友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滕友伟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滕友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友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审 判 员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