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刑初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舒兰市,大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4日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姜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建设银行,以给被害人樊某某办理高额贷款需要手续费为由,骗取人民币4800元。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取保候审,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樊某某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取款凭条、收条,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姜某某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意见,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关诗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