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72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西桥委2组。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12月3日被批准逮捕; 12月5日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月4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姜某某在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办理大美吉林信用卡(卡号×××),并对该卡进行透支使用。至2015年8月,透支本金人民币27,916.72元,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拒不归还。案发后,透支款项归还银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4月,姜某某在我行办理一张大美吉林信用卡,至2015年8月,透支27,916.72元,经多次催缴拒不归还。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姜某某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3日将姜某某抓获;中国银行信用卡办理相关手续、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报案材料证明,姜某某办卡、透支、银行催收经过;情况说明证明,银行欠款本息已还清。
3、视听资料:被告人姜某某供述。
4、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4年4月,在中国银行办理一张大美吉林信用卡,至2015年8月,透支27,916.7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无法偿还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姜某某恶意透支的事实,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经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姜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