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4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俊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春天,在桦甸市金沙镇植林村大加皮社在本屯东沟、大萝卜沟等国有林地内种植玉米,面积16281平方米,合24.4亩。后经桦甸市林业局鉴定,上述地块均为林地。付某某在上述林地内种植玉米,使用农药等行为,已改变林地用途,致使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付某某供诉;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地块地类鉴定意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林相图、证明、照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春天,在桦甸市金沙镇植林村大加皮社东沟、大萝卜沟、西沟等国有林地内种植玉米,面积16281平方米,合24.4亩。经桦甸市林业局鉴定,上述地块均为林地。付某某林地内种植玉米,使用农药等行为,已改变林地用途,致使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付某某地块地类鉴定意见,载明:被告人付某某地块总面积为33773平方米,属于林地的面积19281平方米,已起垄种植玉米,林地植被已遭到严重破坏,已改变林地用途。

2、案件提起和抓获经过:2015年8月10日桦甸市森林公安大队受理初查,此案提起。经传唤询问被告人付某某,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3、图片及说明,证实涉案土地的相关情况。

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情况。

5、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已知林场2014、2015年的还林任务,2014年被告人付某某的还林任务没有完成,2015年下达还林任务4.1亩,被告人付某某所还林面积有缺少。被告人付某某2014、2015年应还林总面积8.2亩,实际还林面积不到4.1亩。

6、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14、2015两年我的还林任务为8.2亩,我一共还林了4.1亩左右,2014年的还林任务我没有完成,2015年的还林任务我完成了。苏地沟和大萝卜沟的这两块地都是我自己种的苞米,农药也是我自己打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将该地块停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永辉

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

人民陪审员  韩贵库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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