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4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池某于2011年8月30日16时许,在磐石市驿马镇二道甸子西山林场,因被害人王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等人采摘其承包的松树林内的松树塔,遂以将被害人王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等人移送林业部门处罚为威胁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王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等人索要人民币3 000.00元。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鉴定32公斤红松树塔价值人民币3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池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池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梁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谭某某、徐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池某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王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等人支付的3 000.00元是赔偿款,并没有强行索要,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池某辩称,王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等人支付的3 000.00元是赔偿款,并没有强行索要,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池某发现王某某、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李某某在其承包的磐石市驿马镇二道甸子村西山林场采摘松树塔后,以将王某某、李某甲、梁某某等人移送林业部门处罚为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人民币3 000.00元。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鉴定32公斤红松树塔价值人民币3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池某分别于8月31日、9月1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明2011年8月30日,磐石市驿马镇派出所接到电话报案称,驿马镇二道甸子村杏树屯居民池某将烟筒山镇偷松树塔的李某某、王某某扣留家中,并敲诈3 000.00元。2011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在驿马镇杏树屯被告人池某家将其传唤至驿马派出所;9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于当日7时50分到达驿马派出所。

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协议书、合同书,证明林某某为驿马林场经营区32、57、88林班内红松林木承包人,林某某后将承包权转让给被告人张某某。

4.证人谭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8月30日16时许,其在磐石市驿马镇二道甸子西山发现有人偷松树塔,电话通知被告人池某,池某赶到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打车赶到后问池某被偷了几棵树,池某说七八棵,张某某说按七棵树算,一棵

2 000.00元,一共罚14 000.00元,对方说太多,池某说就5 000.00元,张某某说得7 000.00元,对方不同意,张某某说要是不交钱,就往林场打电话,他们来了处理的更多。最后谈到3 000.00元,开始让对方把八马力拖拉机押下,对方不同意,后来把对方两个人押在池某家,让对方拿钱抽人。

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池某管偷松树塔的人要了3 000.00元。

6.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李某某陈述,均证实2011年8月30日,到驿马镇二道甸子摘松树塔,被承包松树林的被告人张某某、池某发现,二人索要罚款14 000.00元,并威胁不交罚款就移送林业部门处理,双方经过协商决定罚3 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池某说交上罚款才能放拖拉机走,因拖拉机是借的不能留下,李某乙夫妻被扣留,待李某甲将3 000.00元交给被告人张某某、池某后,二人才得以离开。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1年8月30日下午,池某给我打电话说替我们看山的谭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有人偷塔,让赶紧过去。我到后看见谭已经把偷塔的人给拦住了。他们当中有男有女加一起能有七八个人。池某告诉我一共被祸害了七八颗树,我说按七颗树算,一棵树罚2 000.00元,一共罚14 000.00元。对方认为太多,不同意,我说到林场也是这么罚。之后我们又谈了一会,池某说不行交5 000.00元,我说一棵1 000.00元,得交7 000.00元,要是不交罚款的话,就往驿马林场打电话,或者交给林业派出所处理。之后对方提出能不能少点,池某说4 000.00元,对方嫌多,意思想交3 000.00元,我同意了说把八马力放在这儿,你们拿钱来把车再开走。对方不同意把车押这里,说车是借的,让我们跟着到烟筒山去取钱,我们没有同意,之后对方有人说要把摩托车押下,我们双方就这么一直说这事,最后研究让对方留两个人,其余的人就都让他们回去,留下的是两口子,我们把他俩领到池某家吃饭,晚上八点多,对方来电话说钱凑够了,我坐池某的摩托车去二道甸子村西山道收的,一共3 000.00元,我收到钱后就让在池某家的那两口子走了。在要钱的过程中我和池某配合,池某唱白脸,我唱黑脸,我们被偷的松塔价值400.00元,因为这里以前丢过松塔,我们想让对方多交点,捞回损失,也是想教训他们,让他们不敢再来偷了,罚的3 000.00元,我和池某一人一半,但钱我还没有给池某。

8.被告人池某供述:2011年8月30日下午四五点钟,谭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偷松塔让我赶紧过去,我又给和我合伙承包的张某某打电话让他也过去。我先到的,张到后问我偷塔的人打了几颗树,我说能有七八颗树,张说就七颗吧,一棵2 000.00元,交14 000.00元罚款。偷塔的人说,他们没有这么多钱,张说你们不交罚款,就往驿马林场打电话,或者交给林业派出所处理。我想让偷塔的人交罚款,就从中讲情,让他们交5 000.00元,张说得交7 000.00元,研究半天,我让他们交4 000.00元,对方说3 000.00元,张同意了,说让把八马力车留下,拿钱把车开走。偷塔的人说车是借的不同意,让我们跟着去取钱,我和张不同意,有个男的说把摩托车留下,最后我和张研究让他们留两个人,交钱领人。晚上八点多,偷塔的那伙人打电话说钱凑够了,我们到二道甸子村西山道边收的3 000.00元。我们拿到钱后,就把留下的那两个人放了。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采摘松树塔32公斤价值人民币320.00元。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问题,经查,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到驿马派出所民警通知其到驿马派出所接受调查,张某某于当日7时50分到达驿马派出所,并交代了案件事实经过。但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翻供,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称其到派出所的意图不是说明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张某某虽有主动到公安机关的情节,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不能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及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结伙强索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池某归案后能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杨春山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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