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艳、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4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艳(系聋哑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颜南,长春市宽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员咸树立,聋哑手语翻译。

被告人夏某某(系聋哑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雯,长春市宽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员咸树立,聋哑手语翻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艳、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艳及其指定辩护人颜南、被告人夏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丁雯、翻译咸树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任艳伙同被告人夏某某,在243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韩某甲挎包内两个钱包窃出,内有人民币10 700元,农业银行存折两张,经鉴定两个钱包价值人民币23元。其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 723元。二人盗窃的钱款及物品已经返还被害人。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任艳、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人韩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艳、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艳、夏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任艳及其指定辩护人颜南、被告人夏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丁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任艳、夏某某乘坐243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附近时,夏某某负责掩护,任艳将被害人韩某甲随身携带的挎包拉锁拉开,将包内两个钱包偷出,内有现金人民币10 700元,存折两个,钱包价值共计人民币23元。任艳窃得钱包后,将钱包转移给夏某某。韩某甲发现钱包被盗后,立即拽住夏某某并要求其归还钱包,并让其姐姐韩某乙拽住任艳,并告诉司机将车开至孟家桥派出所,当车到达孟家桥派出所附近时,夏某某将钱包扔到车厢里,后韩某甲和韩某乙将任艳、夏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综上,被告人任艳、夏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 72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害人韩某甲乘坐243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铁北二路时,韩某甲发现随身携带的挎包拉锁被拉开,并发现身边的两名女子可疑,于是拽住身穿紫色上衣的女子,并告诉司机往派出所开不要停车,当车行到孟家桥派出所门前时,穿紫色上衣的女子扔出两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 700元,被告人任艳、夏某某被派出所民警带至派出所。

2.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任艳、夏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夏某某无前科劣迹行为。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2015年10月30日扣押钱包二个,现金人民币10 700元,存折二个。并于2015年11月11日返还被害人韩某甲。

4.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钱包G.V一个,鉴定价格为3元;钱包BAILEES一个,鉴定价格为20元。

5.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任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

二、证人证言

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今天,我和我妹妹韩某甲在东广场乘坐243路公交车,车行到铁北二路时,我妹妹发现挎包拉锁被人拉开,里面的两个钱包被偷,然后她就拽住一个穿紫色衣服的女子,并向她要钱包,那个女子不给,韩某甲就让司机把车开到派出所,快到派出所时韩某甲拽住的那个女的用右手把钱包扔车地上了,韩某甲告诉我还有一个小偷和这个穿紫色衣服的女子是一起的,我就拽住这个小偷,一起到了派出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韩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0日11时许,我在东广场乘坐243路公交车,当时我在下车门处,有两个女子拿着大兜子一直挤我,当车行到铁北二路时,我发现自己的黑色挎包拉锁拉开,里面的两个钱包被偷了,然后我就怀疑一直挤我的那两个女子,我就拽住其中一个身穿紫色上衣的女子,向她索要钱包,她不给我,然后我就让司机别停车,把车开到派出所,快到派出所时她把钱包就扔地上了,然后跪地上求我,应该是放了她的意思,然后我就和孟家桥派出所的警察一起来到派出所。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任艳供述证实:我和夏某某是五天前,在长春认识的,我们都是聋哑人,没有工作,商量好一起在公交车上偷点钱。2015年10月30日11时许,我和夏某某乘坐243路公交车,上车后发现一名穿蓝色衣服的女子站在下车门的位置,于是我就挤过去,趁这名女子不注意的时候用左手将其背的挎包拉锁拉开,将挎包内的两个钱包偷了出来,我得手后将两个钱包交给夏某某,当时夏某某在我身后帮我放风,我把两个钱包给夏某某后,我偷的那个女子发现自己钱包被偷,回头看见了夏某某,就抓到夏某某索要钱包,有一个女子也抓住了我,过一会车开到派出所门前,夏某某把两个钱包扔到地上,我俩一起求那个偷的女子放了我们,她没同意,把我俩交给了警察,后警察把我们一起带到了派出所。

2.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证实:我和任艳是五天前,在长春认识的,我俩商量我在旁边负责望风,然后谁偷出钱包都给另一个人,这样被抓到后身上没钱包,被害人就没办法。2015年10月30日11点多,我和任艳一起乘坐243路公交车,上车后不久任艳就挤到下车门附近的地方,我当时看见她准备偷一名穿蓝色衣服的女子挎包里的物品,过了一会儿,任艳把两个钱包交给我,并准备下车,这时任艳偷的那名女子发现我们偷了她的钱包,就抓住我向我要被盗的钱包,同时另一名和受害人一起的女子也抓住了任艳,我当时害怕被警察抓住之后处理我,就把这两个钱包扔在车厢里,最后我们一起被带到公安机关。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任艳及其指定辩护人颜南、被告人夏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丁雯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艳、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任艳、夏某某系聋哑人、当庭自愿认罪,夏某某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任艳、夏某某系聋哑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的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金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继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楠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