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77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刚,东丰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东丰县那丹伯镇胡米村六组,2015年7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5日被释放;当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1月1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刚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赵刚在辽源市车辆管理所中国工商银行窗口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并于2015年1月透支40,922.00元,经银行两次以上催缴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刚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赵刚自然情况;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办理相关手续、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报案材料证明,赵刚办卡、透支、银行催收经过;情况说明、释放证明证明,2016年1月5日赵刚被释放时,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1日,赵刚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
2、视听资料:被告人赵刚供述。
3、被告人赵刚供述:2014年6月,在辽源市车辆管理所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透支4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缴,没有钱归还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赵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被告人的供述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经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赵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