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2年8月27日16时许,酒后驾驶蓝色吉BL4806号奥拓车由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和街佰旺吉菜馆出发,行驶至烟筒山镇杏树腰附近路段处,被一辆别克牌轿车顶进了路边的苞米地,后被告人曹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叙述其车辆被顶进苞米地的事实,在询问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曹某某有酒驾的嫌疑,遂将其抓获到案。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曹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28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吉BL4806号牌轿车行驶至烟筒山镇杏树腰屯附近路段处被烟筒山镇居民鲁长军驾驶的别克牌轿车撞入路边玉米地。后被告人曹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叙述其车辆被撞入玉米地的事实。在询问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醉酒驾车。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曹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28毫克。
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人鲁长君证言,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先行羁押八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金学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