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桦甸市红石镇抽水洞村江沿社,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俊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在桦甸市红石镇抽水洞村江沿社南大坡非法采伐天然实生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2株,根径分别为16和20公分,用于自己家建棚子。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证人许某某、冀某某、鲁某某、蔡某甲的证言;砍伐林木的鉴定意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通知、照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为了建装玉米的棚子,于2015年1月23日在桦甸市红石镇抽水洞村江沿社南大坡非法采伐天然实生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2株,根径分别为16和20公分,拉至家中后被林业部门发现。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蔡某某砍伐林木的鉴定意见:对位于红石镇抽水洞村南大坡的砍伐林木现场勘验结果如下:①、该砍伐林木现场位于大勃吉林场2011年林相图97林班4小班,该小班属国家一级公益林。林地林木权属国有。②、砍伐林木共5株立木蓄积为:1.1282立方米。(其中黄菠萝根径20厘米一株,16厘米一株蓄积为0.1726平方米。白桦根径46厘米一株蓄积为0.7582立方米。臭桦根径22厘米一株蓄积为0.0978立方米。杂木根径22厘米一株蓄积为0.0996立方米。)③、该现场的2株黄菠萝为天然实生,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2、案件提起和抓获经过:大勃吉森林公安派出所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本案,1月27日立案侦查。2015年1月27日,经吉林市森林公安局批准,在蔡某某家中,将其传唤至桦甸市森林公安大队,蔡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3、桦甸市林业局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责任通告,证实桦甸市林业局所发布的通告被告人蔡某某已收到,其中已表明黄菠萝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4、图片及说明,证实所砍伐林木的相关情况。
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情况。
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砍伐林木现场一共检量伐根5个,树种为白桦,黄菠萝,黑桦,杂木,根径16-46公分。被告人蔡某某承认他砍的是国有天然林,而且这些树都是活立木。
7、证人冀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砍伐林木现场一共检量伐根5个,树种为白桦,黄菠萝,黑桦,杂木,根径16-46公分。被告人蔡某某承认他砍的是国有天然林,而且这些树都是活立木。
8、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砍伐林木现场一共检量伐根5个,树种为白桦,黄菠萝,黑桦,杂木,根径16-46公分。并且证明了江沿社已宣传了有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
9、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所采伐的林木是用来搭建苞米棚子的。
10、被告人蔡某某供述:我在《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责任的通告》签了字,并于2015年1月23日没经过批准到我家屯南大坡用电锯砍了5棵树,其中有两棵黄菠萝,一棵白桦,一棵黑桦,还有一棵杂木,根径16-46公分,然后截成2-3米长的样子,装上车拉回家准备建个小棚子做柱脚用,剩下的桦树啥的准备烧火用。当天下午被林场发现,然后我领着林场的人去指认了现场,林场对我家的木材和指认现场整个过程都录像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永辉
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
人民陪审员 韩贵库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