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广克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4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广克,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闰寺街任庄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广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广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任广克冒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市政工程施工处的名义,与郑州建达路桥机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以220 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智能张拉设备一套、智能压泵一套。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任广克支付给郑州建达公司10 000的元的定金,经建达公司业务员多次催要,于2014年10月份再次支付给建达公司10 000元。后被告人任广克因无力偿还余款200 000元,于2014年11月份逃离敦化市并变更联系方式,并将该设备抵给中交路桥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2标段项目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广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销毁备案证明及公章印记,设备照片,协议书,桥梁劳务承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侯建岭、张涛、宋金平、康一、宋汝民的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任广克的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广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任广克无犯罪记录,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任广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广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任广克退赔被害人郑州建达路桥机具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审 判 员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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