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守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4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守海,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敦化市黄泥河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本次盗窃后)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守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守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杨守海与王晶(已判刑)共谋盗窃敦化市西环路贝因美食品厂附近的鑫源铝塑门窗厂的铝合金制品。杨守海与王晶在2014年7月期间,分三次共同盗窃4袋(铝塑铝压线3袋、铝角码1袋)铝合金制品,又将盗窃财物在敦化市民主街天顺废品收购站于波处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鉴定,杨守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守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办案说明,关于对铝塑铝压线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晶、于波的证言,被害人刘艳霞的陈述,被告人杨守海的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守海伙同王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杨守海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杨守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守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守海与王晶共同退赔被害人刘艳霞人民币4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审 判 员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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