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酒后驾驶吉B7V282号面包车于2013年6月7日15时许,在磐石市吉昌镇张油坊村附近的公路上,与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吉B7X081号面包车发生追尾事故,致面包车损坏。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鉴(2013)077号鉴定:被告人史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233.93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 3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饮酒后,驾驶吉B7V282号牌面包车行驶至吉昌镇张家油坊村附近公路时,追尾撞到吉昌镇居民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吉B7X081号牌面包车,致面包车损坏。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史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93毫克。损害赔偿问题,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赔偿款人民币1 300.00元已给付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李某某、卢某某证言,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他人车辆损坏,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先行羁押八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金学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