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4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吉B7N645号轿车在烟筒山镇客运站路段与一辆丰田轿车发生事故。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01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吉B7N645号牌轿车行驶至磐石市烟筒山镇客运站附近路段处,与磐石市烟筒山镇居民张某驾驶的(当时张某在该路段倒车)吉B7F000号牌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01毫克。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张某、谢某某证言,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先行羁押九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金学志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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