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吉BT3662号两轮摩托车,沿人民路行驶至与阜康大路交叉路口时,与迎向杨某某驾驶的吉B7C46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谭某受伤住院。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66毫克。经磐石市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谭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BT3662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磐石市人民路与阜康大路交叉路口时,与迎向磐石市居民杨某某驾驶的吉B7C467号牌轿车相撞,致被告人谭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谭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66毫克。
以上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姜某某、杨某某证言,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金学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