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磐石市宝山乡占多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都某于2013年7月6日19时30分,醉酒后无证驾驶吉BT4365号两轮摩托车带孙某某、于雪玲、满某某三人,沿磐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城路路口处,与由道东向道西横过磐石大街的行人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受伤,乘车人孙某某、满某某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都某驾驶机动车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39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磐石交警大队认定,都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都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都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BT4365号牌两轮摩托车,拉载磐石市朝阳山镇居民孙某某、于雪玲、满某某三人,行至磐石大街金城路路口处,将横过公路行人陈某某撞倒,致陈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孙某某、满某某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头面部外伤,左臂外伤,腿外伤,属轻微伤;孙某某右肘部外伤,属轻微伤;满某某左臂外伤,不足轻微伤。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都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都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39毫克。
以上事实,被告人都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陈某某、孙某某、满某某证言,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都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先行羁押八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金学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