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6月21日同其朋友魏刚共同饮酒后,驾驶自家手扶拖拉机行至明城镇矿山街与202国道交汇处,将行人吴某某撞伤。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驾驶吉B47802号牌机动车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08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自家吉B47802号牌手扶拖拉机行驶至磐石市明城镇矿山街与202国道交汇处路段时,将明城镇居民吴某某撞伤。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陈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08毫克。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证言,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受伤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金学志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