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8日16时许,磐石市烟筒山交通警察中队民警接到110转警后发现,烟筒山镇烟筒泡村烟南屯农民肖某酒后驾驶一辆手扶拖拉机与一辆夏利N5轿车(吉B7X352)会车时,因会车问题与夏利车驾驶员冯某某发生厮打。后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肖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87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手扶拖拉机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农用手扶拖拉机行驶至磐石市烟筒山镇烟南屯村路时与烟筒山镇居民冯某某驾驶的吉B7X352号牌轿车会车时,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肖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87毫克。
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冯某某证言,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未取得手扶拖拉机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金学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