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4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5年1月24日生,汉族,辽宁省西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盗伐林木,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某于2015年2月7日,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窜至东丰县小四平镇梨树村六组,小地名“十八天地”即梨树林班176、177号小班集体林内,盗伐落叶松林木61株,合立木蓄积14.3756立方米,折合材积12.259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0420.57元。作案后,被告人鲍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鲍某某于2015年2月7日,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东丰县小四平镇梨树村六组,小地名“十八天地”即梨树林班176、177号小班集体林内,盗伐落叶松林木61株,合立木蓄积14.3756立方米,折合材积12.259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0420.57元。被盗伐林木的林权属于小四平镇梨树村集体所有。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盗伐的61株林木全部被追回,返还于林权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供述其于2015年2月7日用油锯在“十八天地”山上砍倒61颗落叶松,并于8日、9日用王某某家马车将40颗木材拖下山,10日再次拖木材时被护林员钟某某发现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十八天地”山上落叶松被盗伐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十八天地”山上落叶松被砍伐,且为被告人鲍某某砍伐的松树打树枝子与被告人用马车向山下拖木材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鲍某某向其借马车捞柴火,且马车被深林公安扣押的事实;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鲍某某向其打听哪里有柴火,得知“十八天地”山上有一片松树被砍伐的事实;

7.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十八天地”山上落叶松被砍伐,有一人正在用马向山下捞木头,并且扣押证一辆马车的事实;

8.现场勘查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盗伐集体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鲍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杨宇超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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