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吉B26885号吉普车在磐石市市区道路行驶过程中被群众举报后,被磐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郑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13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吉B26885号牌吉普车行驶至磐石市客运站附近路段被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郑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13毫克。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荣毅证言,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金学志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