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7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此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拘留,2011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7日14时许,磐石市公安局富太派出所接到报案,称在磐石市富太镇黄瓜架村东黄瓜架屯有人危险驾驶机动车。富太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边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边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1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家吉B7Q100号牌轿车行驶至磐石市富太镇黄瓜架村东黄瓜架屯路段处,被富太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边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1毫克。
以上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边某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羁押的七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金学志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