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广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广奎,男,1969年11月18日生,满族,辽宁省西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西丰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9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广奎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05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广奎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广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广奎于2015年1月至9月间,先后窜至东丰镇内县医院附近、苗胜村、东青村等地,采取用扳手等工具撬门别锁或者砸碎窗户玻璃等方法侵入室内,盗窃县医院周边门企房23起;盗窃居民住宅11起;盗窃县医院施工场地设备2起,共盗窃作案36起,盗窃现金、香烟、手机、电脑等物品,总价值折合人民币5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广奎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广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广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部分,对其中的三次盗窃数额提出异议。辩称盗窃川天椒麻辣烫门企房的现金金额是1500元,而不是8000元;盗窃韩某某住宅只盗窃毛主席像章,没有盗窃皮夹克;盗窃刘某水果超市的香烟是10多盒。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广奎于2015年1月至9月间,先后窜至东丰镇内县医院附近、苗胜村、东青村等地,采取撬门别锁或者破窗等方法侵入室内实施盗窃。其中,盗窃东丰县医院周边门企房23起,盗窃居民住宅11起,盗窃东丰县医院施工场地设备2起,共盗窃作案36起。盗窃现金、香烟、手机、电脑、电机及其它等物品,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将所盗窃赃款和赃物变现后,全部用于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广奎的供述,其供述了于2015年1月至9月间,先后窜至东丰镇内县医院附近、苗胜村、东青村等地,采取用扳手等工具撬门别锁或者砸碎窗户玻璃等方法侵入室内,盗窃县医院周边门企房23起;盗窃居民住宅11起;盗窃县医院施工场地设备2起,共盗窃作案36起,盗窃现金、香烟、手机、电脑等物品。

2.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了被盗走1000余元现金的事实。

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了自己发现窗户的铁栏杆被撬变形了但是没有物品丢失的事实。

4. 被害人韩某某的第一次陈述,其陈述了被盗走20盒香烟,共价值200余元的事实;第二次陈述了玻璃被砸没有丢失物品的事实。

5.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其陈述了被盗走一个钱箱子,箱子内有1200余元的事实。

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其陈述了被盗走1350余元的事实。

7.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其陈述了被盗走一个女式拎包,内有现金100元左右、一串钥匙、一部黑色小米2S手机、一些日常用品,还有1300余元现金,共盗走财物总价值1900余元的事实。

8.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其陈述了被盗走钱匣,内含800元左右现金的事实。

9.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其陈述了被盗走200余元现金和两盒半南京牌香烟的事实。

10.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了被盗走2500余元现金的事实。

1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川天椒麻辣烫门企房),其陈述了被盗走8000多元现金的事实。

1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其陈述了被盗走一个挎包、一个双肩包,挎包内由600余元现金、三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双肩包内有400余元现金,三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条黄金项链,总价值为4300余元的事实。

1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其陈述了被盗走一个联想牌台式电脑、一个蓝色U盘、一条零七盒软包玉溪香烟,共计价值1850余元的事实。

1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其陈述了被盗走一个男式单肩挎包,内含2600余元、一个红色U盘、身份证、驾驶证以及10多张银行卡,共计总价值3600余元的事实。

15.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其陈述了被盗走一台黑色松夏牌笔记本、一台创维液晶电视、一部手机、三尊佛像、一串佛珠、一个单筒伸缩望远镜、200余元现金,共计总价值为4800余元的事实。

16.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了卷帘门被撬起来一米多高但是小偷没有进去室内的事实。

17.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其陈述了窗户玻璃被砸,总计50元的事实。

18.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了被盗走100多元钱和一些水票,卷帘门和玻璃被砸,总计500余元的事实。

19.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了被盗走300余元现金的事实。

20.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了被盗走200余元现金的事实。

2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刘某水果超市),其陈述了被盗走香烟9包,松树籽一袋、榛子一袋,总计价值1964元的事实。

22.被害人修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了被盗走一个发电机、一台小型电动机、一台空调机,共计价值8500余元的事实。

2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了被盗走十几块钱、一个手镯、一块香皂,共计价值30余元的事实。

24.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其陈述了被盗走两个“袁大头”、还有一些零钱,共计价值100余元的事实。

25.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其陈述了被盗走一个煤气罐价值30余元的事实。

26.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了被盗走一颗干人参、一双棉皮鞋,共计价值1100余元的事实。

27.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其陈述了被盗走8只猪蹄子、4只猪肘子,共计价值300余元的事实。

28.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了被盗走了80多个毛主席徽章、两件皮夹克、一件大衣,共计价值2500余元的事实。

29.被害人王占霞的陈述,其陈述了被盗走一部手机、一件男式棉袄、一些零钱,共计价值160余元的事实。

30.被害人高娟的陈述,其陈述了被盗屋子被翻乱但没有丢东西的事实。

31.被害人宋冬清的陈述,其陈述了被盗走两袋冻肉,总计价值100余元的事实。

32.被害人李作仁的陈述,其陈述了被盗走一个“倒骑驴”即脚蹬车、一些零钱,共计价值210余元的事实。

33.被害人武中志的陈述,其陈述了被盗走储钱罐、收藏夹,共计价值2100余元的事实。

34.被害人窦金红的陈述,其陈述了被盗走两个包、1000余元现金、一盒玉溪香烟、一张身份证、一些材料,共计价值1500余元的事实。

35.被害人刘春龙的陈述,其陈述了被盗走一条香烟、4瓶饮料、200余元现金,共计价值292元的事实。

36.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所用作案工具和指认现场的情况。

37.扣押清单,证实了扣押物品的事实。

3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的事实。

39.户籍证明 ,证实了被告人徐广奎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广奎对盗窃川天椒麻辣烫门企房、韩某某住宅、刘某水果超市的数额提出的异议予以采信,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犯罪所得认定。其他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广奎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广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广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坦白交待部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广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0年3月 8日止;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杨宇超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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