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某,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另案审理。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14时许,在磐石市经济开发区鸿运粮油公司院内,被告人熊某某与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告人熊某某持刀将杨某某颈部攮伤。本人头面部被杨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下颌部外伤,左侧外伤性颌下腺瘘,属轻伤;熊某某头面部外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于2012年9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称:被告人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素日相识,在本案中被告人熊某某亦被打伤,被告人熊某某无前科劣迹,平日表现良好,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以上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的,被告人熊某某亦被打伤,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未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观点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臧巍威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