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18时许,酒后窜至本村文化大院,在更夫不给开门的情况下,用啤酒瓶子击打更夫,后强行从栅栏处跳进院内,进值班室与更夫饮酒,发泄对村支部书记不满,又从室内拿起一把铁锹,到院内砸文化大院的玻璃,铁锹把折断后,又在室内取一把菜刀继续砸房屋玻璃,直到将南侧17块窗户玻璃、2块门玻璃全部砸碎;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4 054元。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18时许,酒后窜至本村文化大院,在更夫不给开门的情况下,用啤酒瓶子击打更夫,后强行从栅栏处跳进院内,进值班室与更夫饮酒,发泄对村支部书记的不满,又从室内拿起一把铁锹,到院内砸文化大院的玻璃,铁锹把折断后,又在室内取一把菜刀继续砸房屋玻璃,直到将南侧17块窗户玻璃、2块门玻璃全部砸碎;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4 054元。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玻璃损失7 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15年11月27日18时许,酒后窜至本村文化大院,用铁锹和菜刀将文化大院17块窗户玻璃、2块门玻璃全部砸碎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1月27日18时许,其接到更夫马某某的电话称被告人王某某将村文化大院的窗户及门玻璃砸碎,其赶到现场后发现文化大院南侧17块窗户玻璃、2块门玻璃全部砸碎的事实。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来到村文化大院,在其不给开门的情况下,用啤酒瓶子击打自己,后强行从栅栏处跳进院内。在值班室里被告人王某某又一些自己带来的啤酒后,用铁锹及菜刀将文化大院17块窗户玻璃、2块门玻璃全部砸碎的事实。

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1月27日18时许,其在经过本村文化大院门口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在砸文化大院玻璃的事实。

5.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工具及玻璃损坏的情况。

6.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受损玻璃价值的情况。

7.行政处罚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8.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忠录

审 判 员  牟晓英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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