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大波,吉林中储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大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8时许,榆树市公安局新庄派出所民警王某甲与协警王某乙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殴打他人治安案件时,张某甲对民警王某甲进行殴打,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用暴力手段反抗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刘大波的意见: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8时许,榆树市公安局新庄派出所民警王某甲与协警王某乙在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殴打他人治安案件时,在传唤被告人张某甲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对民警王某甲进行撕打,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王某甲对张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1日接到王某甲报案后,于当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6月21日8时许,新庄派出所民警王某甲与协警王某乙处理治安案件时,遭到张某甲的殴打,同年11月2日将张某甲抓获。
3.榆树市新庄镇卫生院门诊诊断书证实,王某甲系颈部抓伤,双膝擦皮伤。
4. 照片证实,案发后对王某甲伤情及派出所被砸坏玻璃拍照。
5.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标准,无法做出伤残鉴定。
6.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9日,公安机关接到赵某甲报案称,张某甲将赵某甲的母亲殴打。
7.委托书证实,赵某甲父亲赵德本、母亲李某某受赵某甲的委托,对张某甲不再追究。
8.和解协议书证实,安继春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三万元,王某甲对张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刑事、民事责任。
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1970年8月13日出生,在管区居住期间有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言,我是新庄镇派出所的协警。2015年9月21日8点多钟,我和王某甲在单位值班,王某甲接到电话,涉嫌殴打他人的嫌疑人张某甲回家了,我们就带着传唤证到张某甲家去传唤他,因为派出所离张某甲家就几十米远,我们俩就步行过去的。到张某甲家后我们敲门告知屋里的人我们是新庄派出所的民警,张某甲从屋里出来了,我和王某甲对其出示了传唤证和警官证让张某甲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张某甲就跟我们一起往派出所走,为防止他逃脱,我和王某甲就分别抓住他胳膊,在半路上张某甲说:“我没啥事,你们抓我干啥。”我们说你到派出所说清楚就行了,张某甲就和我们撕扯,要逃走,我和王某甲就拽着他,张某甲就掐着王某甲的脖子把王某甲拽倒在地上,王某甲拽着他,张某甲就摔倒了,王某甲摔倒时把膝盖磕伤了,这时派出所做饭的师傅孙某某看见了,到跟前我们一起把张某甲带到派出所屋里,王某甲到走廊和所长汇报案件,这时张某甲突然跳到窗前的桌子上把派出所窗玻璃用脚踹碎跳窗逃跑了。当时因为怕张某甲逃跑我们穿便衣前去的,也没开警车,但是我们到张某甲家楼下时就对其表明身份说:“我们是新庄派出所的。”并把传唤证出示给张某甲了。王某甲脖子、胳膊及膝盖在与张某甲撕扯时被划伤了。当时群众张某乙和许某某在场看见了。
2.证人许某某证言,我是榆树市新庄镇街道社员,我家住在新庄派出所对面,2015年6月21日上午8点多,我在家里听见外面有吵吵的声音,我出去看见西面100米左右,派出所民警王某甲和协警王某乙拽着张某甲往派出所走,张某甲不配合王某甲,并和王某甲撕巴,用手推王某甲的脖子,并把王某甲按跪倒在地上,王某甲始终没有撒手,这时派出所做饭的师傅孙兆国看见也过去了,王某甲和王某乙、孙兆国把张某甲拽到新庄派出所。王某甲脖子、前胸和腿部有外伤,王某甲的衣服也被张某甲撕巴坏了,王某甲前胸和脖子上的外伤是张某甲撕巴时挠伤的,腿部的伤是张某甲往地上按王某甲时磕的。王某甲和王某乙没有打张某甲。王某甲拽着张某甲时说到派出所配合工作,张某甲边挣边说:“你撒开,你撒开,别老拽着我。”
3.证人孙某某证言,我还叫孙兆国,是新庄派出所的临时工。2015年6月21日上午8点多,民警王某甲和协警王某乙出去找一个治安案件嫌疑人,不一会儿我出去看见王某甲和和张某甲撕巴呢,当时张某甲把王某甲按倒在地上了,王某甲拽着张某甲没松手,我就过去了,把张某甲拽起来,我和王某甲、王某乙一起将张某甲拽到派出所一楼办公室,在派出所张某甲还是和我们撕巴,王某甲出去打电话给领导汇报,期间张某甲就撞窗户要往出跑,我把张某甲拽回来了,这时我来一个电话,我接电话时,张某甲从王某乙手里挣脱开,把窗户撞碎跳窗户跑了。我看见王某甲时他脖子和前胸、腿部有外伤,衣服也被撕巴坏了,怎么形成的没看见,我看见时张某甲把王某甲按倒在地上。王某甲和王某乙没打张某甲。
4.证人张某乙证言,我养一台大货车搞运输出租。我家和张某甲家住邻居,和派出所也很近,所以都认识他们。2015年6月21日早上我和许某某在我家房山头种马莲,这时我听见道上有人吵喊,许某某过去看了,然后他叫我有人打起来了,我就到道边上,我看见派出所民警王某甲把张某甲压身底下了,他俩正撕巴呢,王某甲看见我过去就说快把手扣子给我,我也没看见手扣子,这时他俩就撕扯着站起来了,张某甲说:“这是干啥,挺磕碜的。”王某乙和王某甲拽着张某甲往派出所走,我就回家了。我没注意是否有人受伤。
5.证人李某某证言,我被我女儿赵某甲的男朋友张某甲给打了。2015年6月19日11点多钟,我女儿赵某甲从榆树回到我家说被过去的男朋友张某甲给打了。隔一会儿张某甲就追到我家来了,张某甲与赵某甲就吵吵,后来我小叔子赵德宝也来到我家,赵德宝就向张某甲索要他同学的手机,赵德宝和张某甲也吵少起来,张某甲抄起我家大板锹要砍赵德宝,我就上前拉着往下抢揪,张某甲就用锹头碓我胸脯上一揪,然后还用拳头碓我胸脯上两拳头,当时就把我打倒在地上了,我就昏过去什么也不知道了。
6.证人赵某甲证言,张某甲把我妈李某某打了。2015年6月19日早上7点钟,张某甲在我家要和我发生性关系,我没同意,张某甲就把我打了,我在榆树报警了,12点钟左右我回我妈家,张某甲追到我妈家,我妈问他为啥打我,张某甲就和我妈吵吵起来了,这时我叔赵德宝来了向张某甲要电话,因为早上张某甲在我家打我的时候把我同学电话拿走了,张某甲就骂我老叔,并拿走我家的铁锹要打我叔,我妈拦着,张某甲就用锹拍我妈,并把我妈推倒了,后来我婶报警了。
7.证人赵某乙证言,我还叫赵德宝。2015年6月19日早上,张某甲与我侄女赵某甲吵架后,张某甲把我同学程世宽的手机给拿走了,11点多钟我知道张某甲去我嫂子家了,我就去向他要电话,我和我媳妇张某丙到我嫂子家时,张某甲和赵某甲正吵吵呢,我向他要手机,张某甲不给,我俩就吵吵起来了,张某甲要打我,我嫂子拦着,后来我嫂子就倒地上了,但我没看见张某甲是如何打我嫂子的,后来我媳妇报警了。
8.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是赵某乙妻子,事发当天与赵某乙找张某甲要手机,看见张某甲拿揪碓李某某,把李某某打倒在地上。
(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5年6月21日早上8点多,我和协警王某乙带着传唤证到张某甲家传唤他,当时张某甲家门在屋里反锁,我在他家门口等张某甲,不一会儿张某甲出来了,我走过去给他出示警官证和传唤证,并告知张某甲我是新庄派出所民警,和我走一趟,张某甲说:“行,我知道啥事,,我和你们走。”我知道张某甲好跑,我就用手拽着张某甲的衣服,张某甲喝了一口矿泉水后要跑,我拽着他的衣服不松手,张某甲就开始打我,还用手挠我,把我的衣服都给拽坏了,我和张某甲说你这行为是妨害公务,张某甲嘴里说跟我去,但行为一直打我,我用手拽着张就成衣服,张某甲就掰我的手指头并往倒按我,把我按跑地上了,把我膝盖都磕伤了,这时我单位做饭的师傅孙兆国看见张某甲打我,也到现场和王某乙我们一起将张某甲拽到我们单位,到一楼后,张某甲还是反抗,我堵在门口给我们所领导打是民话汇报,王某乙和孙兆国在屋里控制张某甲,张某甲从王某乙和孙兆国手里挣脱开撞碎玻璃跳窗逃跑了。当天我知道张某甲非常狡滑,上几天在打仗现场已经跑一次了,为了工作需要,我和王某乙都着便装去传唤张某甲。张某甲用巴掌打我脸,并用手挠我脖子和前胸,用脚踢我腿部,而且把我衣服拽坏了。我和王某乙没有打张某甲。当时现场有许某某和张某乙在。张某甲家离派出所有200多米,这期间张某甲一直和我撕巴。
(四)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5年6月19日我与我女朋友赵某甲发生冲突,期间赵某甲母亲来拉仗时摔倒了,他们有人报案,不一会儿警察来我就跑了。6月21日早上8点左右的时候,我从新庄镇参加完婚礼刚回到家,我就被两个人把我拽住了,说他们是新庄派出所的,我不知道他们是干啥的,我就想跑,和他们撕巴,一直撕巴到我家后院邮局附近,我俩都撕巴倒在地上了,我还想跑,他们就拽着我,一直把我带到派出所一楼,我怕警察打我,我跳窗户跑了。他们没有着警服,也没有看见他们出示证件。我没有打警察,那个警察身上的伤是他抓我我挣脱时形成的。我没有用手挠警察,也没掐警察脖子,警察的衣服是我挣脱时撕巴的。
其当庭供述,因为我有治安案件,警察找我核实情况,警察当天没穿警服,穿的便装,他说他是派出所的,我怕被处罚不想去,王某甲身上的伤是我形成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刘大波关于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不构成坦白,故对辩护人关于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上述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