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驾驶蒙GSJ889号货车,由长岭县前七号镇十八号村拉鸡蛋返回通辽市途中,沿304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304现13km 处,与其他车辆会车时,未能及时发现前方同方向刘某驾驭的毛驴车,与其相刮撞,致刘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苏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驾驶蒙GSJ889号货车,由长岭县前七号镇十八号村拉鸡蛋返回通辽市途中,沿304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304现13km 处,与其他车辆会车时,未能及时发现前方同方向刘某驾驭的毛驴车,与其相刮撞,致刘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投案自首。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2015年10月23日19时20分,他驾驶孟GSJ889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八十八村拉鸡蛋回通辽市,行至事故地,有一辆轿车和他车对向行驶,车灯很亮,刚会过车,忽然看见车前方有一辆毛驴车和他车同方向行驶,他向路南侧躲避,车右前侧撞到毛驴车左后侧了。驴车驾驶员躺在地上不动了,头部出血了,他在现场等交警了。

2、证人高某证实,2015年10月23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他跟苏某去大兴拉鸡蛋,晚上返回通辽,会车后发现前面有一辆毛驴车,苏某踩刹车就来不及了,车右前侧撞到毛驴车左后部位。他俩在现场等候交警了。

3、证人韩某证实,刘某是她丈夫,2015年10月23日晚18时左右他从家出去到大兴东边贾某甲家买毛驴,他老姨夫等刘某回来吃饭,一直等不到,就打刘某手机,是对方肇事司机接的电话,说刘某被他开车撞了,她到现场看见刘某躺在地上,后来被拉往县医院了。

4、证人贾某乙证实,2015年10月23日晚18时10分,刘某来他家取毛驴和驴车,他们之前签完买卖协议,19时20分听说刘某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了。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刘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8、赔偿协议、收据。

9、破案经过,2015年10月23日19时33分,苏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苏某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交通事故,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肇事经过。

10、户籍证明,苏某1987年5月26日出生。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运输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苏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所受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苏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无再犯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二O一六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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