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光伟、马立家,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郑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德文、崔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朱光伟、马立家,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郑某于2015年年初以王某乙、边某承包林地改变用途为由到长岭县林业局、松原市林业局举报王某乙、边某,以不给钱就继续告为要挟。2015年10月21日下午通过中间人王某甲和高某,向边某和王某乙索要人民币十八万元,付某分得十万元(其中二万元是付某卖给边某打井款),郑某分得八万元,此外被告人付某单独向边某索要五万元,因被抓获而未得逞。被告人付某、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全部缴回退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方法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付某单独强行向边某索要财物数额巨大,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郑某辩称他们没有敲诈勒索,钱是王某乙、边某主动给的。
辩护人朱光伟、马立家认为指控付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付某一开始就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直接故意;二、边某和王某乙对付某的举报并未产生恐惧心理;三、付某并未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是边某和王某乙主动找付某提出给钱的;四、一般敲诈勒索罪是由犯罪人控制被害人,而本案是边某和王某乙指示付某的行动;五、边某和王某乙并未面临着不拿钱就被告发的威胁,因为他们拿钱之前,付某已经撤案了。
辩护人梁伟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郑某有罪。郑某举报王某乙、边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王某丙、高某、王某甲受王某乙、边某委托,先后数次到二被告人家要求给二被告人补偿钱款,最后给16万元补偿款安抚二被告人阻止二被告人举报其犯罪。被告人主观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主动找王某乙、边某索要钱款,二人交付款项不是二被告人威胁、要挟、恐吓等手段造成,是急于了事和另有隐情才给的钱,是设好骗局,将二被告诬告陷害成敲诈勒索的罪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郑某于2015年年初以王某乙、边某私自改变承包林地的用途为由到长岭县林业局、松原市林业局举报王某乙、边某,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将该案作为林业行政案件立案侦查。王某乙、边某找到付某、郑某,二被告人表示不给钱就继续告。王某乙、边某通过中间人王某甲和高某找二被告人协商,最后二被告人向边某和王某乙索要人民币十六万元,除此之外边某另给付某二万元打井补偿款,付某单独再向边某索要五万元,二被告人答应到长岭县林业局撤案,并保证以后不再告。2015年10月21日下午,王某甲拉二被告人到长岭县林业局申请撤案,并写下保证书,高某将十八万元钱给付二被告人,付某分得十万元(其中二万元是给付某的打井补偿款),郑某分得八万元。因被害人告发,付某、郑某在回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全部缴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他原来承包边某家地,2015年不包给他了,承包期间他在地里打一眼井,今年春天,国家免费发放配套设备,他向边某要配套设备,边某不给,他挺生气,就想告边某。他知道边某有80垧承包林地没种树,就以这为由告他,正赶上郑某也告王某乙把林地种庄稼了,他俩就联合到市、县林业局告边某和王某乙。他开始告他们是为了置气,后来就想整点钱花,如果不给钱就继续告。边某和王某乙通过王某甲和高某讲情,他俩打算向边某和王某乙各要二十万元,后期商量要十八万,事后边某再背着郑某再给他五万。2015年10月21日,王某甲拉他俩到县林业局撤案,回来到王某甲家取钱,高某让他俩在保证书上签字画押,保证不再告了,他们拿十八万元钱回家的途中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
2、被告人郑某供述,他儿子郑立以前包王某乙哥哥王福吉的林地,今年春天,王福吉不包给他了,他挺生气,认为王福吉地不是好道来的就要告王福吉,王某乙知道此事在屯里说告也没用,他生气就找王某乙贪污证据,结果发现王某乙有70多垧林地种庄稼了。一天他遇到付某告边某,他二人研究联合到市、县林业局告边某和王某乙私自改变林地用途,林业部门立案调查。他就想通过告状,让他们害怕,给钱,如果不给钱就继续告。边某和王某乙找王某甲和高某讲情,他们向王某乙要八万,向边某要十万,2015年10月21日上午,王某甲拉他俩去林业局撤诉,回来后去王某甲家取钱,高某让他们在保证书签字画押后把十八万元钱给他们了,他们拿钱回家的路上被警察拦住带到派出所。
3、被害人边某的陈述,2008年左右,他在腰坨子乡买了三十垧左右树地,2011年续签了28年,今年春天因为没把地承包给郑某和付某,他们就到市、县林业局告。他怕影响卖地和还林,就找他俩,郑某和付某说不告也行,但得给他俩二十万元钱。他考虑他俩四处折腾不消停,就找高某和王某甲找他俩谈,他们同意给十八万,他拿十万,王某乙拿八万,另外他单独再给付某五万。2015年10月21日上午,王某甲拉付某、郑某去县林业局撤诉,回来去王某甲家取钱,二人给出具了保证书。他们把钱拿走后,他和王某乙感觉挺憋屈,一研究就报案了。
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5年春天,付某和郑某到市、县林业局告他和边某私自改变林地使用用途,林业部门立案调查。付某和郑某找到他,说要想让他们不告就拿二十万元钱或者二垧地,不然就逐级告。他和边某看不给钱不消停,就找王某甲和高某帮忙说情,最后达成协议,他拿八万,边某拿十万,把钱拿到后付某、郑某就到林业局撤案,他要求他们出具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告。2015年10月21日王某甲拉付某、郑某到县林业局撤案,他们把钱送到王某甲家,付某和郑某回来后去王某甲家取钱,并出具保证书,他和边某感觉被敲诈了,就报警了。
5、证人王某甲证实,两个月前,王某乙找他说郑某、付某因为买政府耕地的事告他和边某,要不想让他们告,每人给他们二十万,让他从中帮助说和。他找付某和郑某谈了。他们大约要十八万,王某乙出八万,边某出十万,付某让边某再背着郑某给五万,王某乙和边某答应他们条件。付某和郑某让把钱送他家,不和王某乙、边某见面,高某把钱送到他家,他拉付某、郑某去县林业局撤案。回来后,郑某、付某给高某签了份不再告的保证书就把钱拿走了。
6、证人高某证实,今年7、8月份,边某找他说郑某和付某告他和王某乙,让他出面给说说。10月初,他和王某甲出面找付某和边某,最后他们最少要十八万,边某另外再给付某五万,边某、付某同意。2015年10月21日上午,王某甲和付某、郑某去县林业局撤案,他拉王某乙去王某甲家送钱,他们当面点的钱,并在保证书上签字了,他把保证书交给王某乙了,后来听说王某乙和边某报案了。
7、证人王某丙证实,2015年开春时候,郑某打电话找他和他说告边某和王某乙的事,他去郑某家,郑某说让边某和王某乙每人拿出两垧地给他和付某,他把这事和王某乙和边某说了,他们不同意,这事就过去了。
8、付某、郑某举报材料及要求撤案材料。
9、长岭县森林公安大队情况说明,2015年10月,腰坨子乡农民付某等人来森林公安大队要求撤回之前举报王某乙、边某私自改变林地用途一案,森林公安大队未予受理。根据付某、郑某的举报,他们对王某乙、边某是否有违法行为正在侦查中。
10、长岭县公安局腰坨子乡派出所办案说明,长岭县腰坨子乡派出所在办理150609郑某家玻璃被砸案时,因被害人郑某提供怀疑对象(王某乙、边某),派出所迅速到现场开展工作,进行了调查取证,未发现郑某提供的怀疑对象有作案嫌疑,现该案正在侦查中,未发现违法嫌疑人。
11、提取笔录,提取保证书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一份。
12、扣押笔录,长岭县刑警大队工作人员王洪岩、李欣依法在付某驾驶的灰色夏利N5后排座扣押付某、郑某敲诈王某乙、边某现金18万元整,均为一百元面值的。
13、返还笔录,将扣押的18万元起返还给王某乙和边某。
14、破案及抓捕经过,2015年10月21日15时,长岭县腰坨子乡居民边某和王某乙报案称:腰坨子乡六五村村民郑某、付某从今年年初的时候以王某乙、边某承包林地私自改耕地用途为由到长岭县林业局和松原市林业局告王某乙和边某,并通过中间人王某甲和高某向边某和王某乙分别要15万元钱和8万元钱。其中,边某拿出10万元现金,王某乙拿出8万元现金,一共18万元钱。2015年10月21日下午,郑某、付某在取完这18万元现金回家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11、户籍证明,付某1968年2月18日出生;郑某1965年10月2日出生。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付某、郑某在原始供述中均承认不给钱就继续告王某乙和边某,说明他们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害人王某乙、边某陈述是二被告人主动提出要钱,否则就继续告,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吻合,并得到证人王某丙、高某、王某甲证实。高某、王某甲作为中间人与二被告人间有关于钱款数额的协商过程,最后以二被告人撤案并且保证不再告作为给钱条件,二被害人交付钱款。因此,二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继续告状为要挟的行为,最终获得钱款,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敲诈勒索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无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