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国录,贾彦臣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审判决书

2016-07-14 06:33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6刑初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国录,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元;因发现遗漏的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又因发现遗漏的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于2015年6月5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彦伟,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5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国录、贾彦伟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国录、贾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于国录、贾彦伟预谋实施盗窃后,在吉林省和龙市中心市场趁失主徐某某买菜之机,由被告人贾彦伟负责掩护,被告人于国录从失主徐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盗窃“苹果”牌手机1部和现金500元后,二人平分赃款。案发后,被告人于国录已赔偿失主徐某某5000元,并得到失主徐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国录、贾彦伟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失主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吉林省延吉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办案说明、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国录、贾彦伟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国录、贾彦伟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于国录、贾彦伟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国录、贾彦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国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彦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国录、贾彦伟如实供述所犯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国录已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且得到失主的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于国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对被告人贾彦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国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彦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许海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玉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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