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大安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房铁军,系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因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申请对被告人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长岭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审 判 员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