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将卡号为×××的信用卡办理挂失、补卡业务后,于当日16时30分在榆树市置诚信贷办理垫还业务,让置诚信贷公司业务员陈某某向其已挂失的×××信用卡还款10000元后逃走,骗取置诚信贷人民币10000元整。案发后,朱某某归还了置诚信贷10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将卡号为×××的信用卡办理挂失、补卡业务后,于当日16时30分在榆树市置诚信贷办理垫还业务,让置诚信贷公司业务员陈某某向其已挂失的×××信用卡还款10000元后逃走,骗取置诚信贷人民币10000元整。案发后,朱某某归还了置诚信贷1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陈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报案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0日对朱某某诈骗一案立案。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 本案系被害人陈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报案到公安机关称其被朱某某诈骗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月22日朱某某到城郊派出所投案自首,此案告破。
3.赔偿协议书证实,朱某某将赃款1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4.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刘某某与陈某某在十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朱某某。
5.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6年1月22日公安人员在朱某某的带领下指认诈骗陈某某的现场即榆树市向阳路置诚快速贷款公司。
6.交易清单证实,朱某某涉案信用卡从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的交易明细
7.户籍信息证明证实,朱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经营支撑快速贷款的。2015年12月29日下午四点左右我和我们店的业务员陈某某在屋里呆着朱某某进来了说要办理垫还信用卡的业务,要垫还10000元,我就把卡给陈某某了,陈某某给办理的垫还业务,正好我出去办事,回到店里后才知道朱某某把卡扔下没有还我们垫还的10000元。朱某某20岁左右,身高大约170cm,留的炮头,挺瘦的。他主动找我把骗我的钱给还了,并且向我赔礼道歉了,我不再追究他的责任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我是置诚信贷的业务员。2015年12月29日下午4点30分左右,我们屋进来一个男顾客说办理信用卡垫还业务,他是先和我姐夫刘某某说的,之后和我说的,我向他要卡,他就把卡号是×××的交通银行卡递给我了,他说他要还10000元,问我手续费多少,我跟他说100元手续费,他同意后我就把10000元打到朱某某名下的交通银行卡里了,在我给他办理业务的时候,朱某某就在打电话,他一边接电话一边就出去了,之后朱某某就一直到我们报案的时候也没有回来取卡,我就报警了。我给他垫付了10000元。朱某某离开贷款公司的时候没有告诉我们他的信用卡密码让我们代他进行消费。给他垫还完钱他就装着打电话就跑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朱某某供述, 2015年12月29日下午四点左右,我自己一个人去榆树市置诚信贷商店,因为置诚信贷可以垫还银行信用卡的钱,我之前在交通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是×××,我在这张信用卡上透支了12000元,2015年12月20日是还款日,我没有钱还了,我就和置诚信贷的男老板说我要让他帮我垫还10000元到我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里,我给他100元手续费,信用卡还完之后我再把10000元从信用卡里取出来给置诚信贷的男老板,男老板同意了,男老板说他帮我垫付10000元,还款成功后我从信用卡里取出10100元给他,他用他的pos机帮我往我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里充了10000元,我手机收到银行卡发来的短信通知,我看见10000元到了我的信用卡账户里了,当时被银行扣除了7000多元的还款,我的信用卡里只能取出2000多元了,不够给男老板10100元了,我就离开置诚信贷了。其实2015年12月29日0点0分我办理了卡号是×××的信用卡挂失和补卡业务,2015年12月29日16时30分通过民生银行网银贷记还款汇入10000元,这10000元就是置诚信贷给汇的,我去置诚信贷之前我就知道他们给我汇钱后我不能还他们,所以我先把卡号为×××的这张卡办理了挂失、补卡业务,等他们把钱汇进我的卡里后我这张卡就能留在他们那了。我去置诚信贷办理垫还业务就是想骗他们的10000元钱。我后来去长春了,前几天我家人给我说派出所给我打电话,说我骗置诚信贷的钱了,我今天就主动来投案了。我诈骗的10000元赔偿给被害人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某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
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