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执行。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住长岭县长岭镇。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91年4月17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于2010年6月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东南派出所给予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边某,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25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天武,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制造毒品罪,胡某、边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胡某、边某及其辩护人王天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为了吸食毒品,购买大量原材料在其家中及被告人胡某家中进行研究、制造毒品。被告人胡某明知王某制造毒品,为其提供场所,并与王某吸食王某制造的毒品,判断制成的毒品优劣。另外,长岭县公安局在抓获王某时,在其家中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等物质的毒品,经称重为213.4356g。被告人边某由于缺少资金购买用于吸食的毒品,遂购买黄麻草进行熬制出含甲基苯丙胺等物质的毒品用于吸食,被告人边某在其家中将以前吸食毒品的烟壶里面剩的水倒入一个蒸锅,并接入插管用于引流,连续蒸馏后得少许浅黄色液体再装入陶瓷盘子里面继续加热,熬制成浅黄色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用于吸食。并购买了制毒原材料,尚未开始制毒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数量达213.4356g,并在被告人胡某家制造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明知王某制造毒品,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购买麻黄草制造毒品,蒸馏、提纯毒品,并购买制毒材料准备继续实施制毒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与胡某是共同犯罪,王系主犯,胡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解没有制造毒品。

被告人胡某辩解没有制造毒品。

被告人边某辩解他从吸食液体里提炼出冰毒,不属于制造毒品。

辩护人王天武辩称,1、边某制造毒品行为处于不能犯未遂前的犯罪预备阶段。2、被告人用吸食毒品烟壶剩余液体蒸馏去除非毒品物质的行为,不属于制造毒品行为。3、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用麻黄草熬制出含甲基苯丙胺等物质毒品的这项指控不成立。4、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为了吸食毒品,购买大量原材料在其家中及被告人胡某家中进行研究、制造毒品。被告人胡某明知王某制造毒品,为其提供场所,并与王某吸食王某制成的毒品,判断制成的毒品优劣。另外,长岭县公安局在抓获王某时,在其家中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等物质的毒品,经称重为213.4356g。在胡某家提取制毒器皿中残留物,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边某在其家中将以前吸食毒品的烟壶里面剩的水倒入一个蒸锅,并接入插管用于引流,连续蒸馏后得少许浅黄色液体再装入陶瓷盘子里面继续加热,熬制成浅黄色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用于吸食。并购买了制毒原材料,尚未开始制毒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他家搜出的213克毒品是边敬伟放他家的,他平时吸毒,但没制造毒品。在他家搜出的用药瓶装的粉色、白色、淡黄色粉末是他在网上订的,他买过甘露醇,有些放在胡某家。

2、被告人胡某供述,他吸毒有一年半左右时间了。毒品都是王某提供的,王某媳妇和他媳妇是同学,没有向他要过钱。他家的甘露醇、酒精、盐酸是王某放的,他说甘露醇可以制成冰毒,一天下午,王某来他家,把甘露醇从冰箱取出来,把水倒掉,把瓶内剩余透明晶体放到铁盆里,倒入酒精,炼成铜钱大小的一块白色东西,放到锡纸上,再加入一些麻古粉,用火在下边烤,他们吸了不好抽,就没再抽。2015年以来,王某每月去他家3、4次,每次去时,都用一个白色塑料瓶带些红色粉末,到他家后,就一个人到他家东屋,他事先准备两个铁制的球形模具,中间有个小孔,把红色粉末倒入模具小孔内,用一个铁棍放到小孔中,用钳子敲打铁棍,之后就形成一个圆形像药片大小的毒品,有时把制完的毒品给他两片,味道和麻古很相似,他制毒时不让他看。王某身上有一个装白色粉末状冰毒的小瓶,冰毒特别纯,王某跟他说过,他做的那种药片里面添加了冰毒。

3、被告人边某供述,他把以前吸食毒品的烟壶中所剩的液体倒入一个蒸锅中,然后用铁皮做出来一个圆锥形的铁帽子,锥体尖端打入铁皮管,铁管前端接个硬塑料,硬塑料前端放一矿泉水瓶中,第一次蒸馏后所得的液体再倒入烧杯中继续加热,直到剩少许黄色液体后取出放置陶瓷盘子里继续加热,黄色液体变成固体附在盘子表面,用工具将黄色固体刮下,然后用于吸食。他以前加过麻黄草,熬制后形成的冰毒吸食后脑袋疼,嘴发干,就不加了。王某是他妹夫,前段时间来他家,他说现在没钱已经没能力购买毒品了,王某说看看能不能找人制作毒品,王某让他买几种制毒原料,等买完原料再找他,现在制毒师傅不好找,有些原料还得他去整,他到长春市大马路附近化工商店买了硫酸、盐酸、硝酸、丙酮、碘、氢氧化钠、二甲苯、无水乙醇。他还没告诉王某就被抓获了。

4、证人陈某证实,2015年6月4日下午17时许,她在学府名邸小区5单元10门边大武(边某)家吸毒了,毒品是边大武提供的,他说毒品是他自己熬的。

5、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称重证明、送检笔录。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15年6月11日送检1、4、10、20、30、32号材料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8、13、22、23、31号材料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14号材料中检出咖啡因成分;3、7、16、18号材料中检出葡萄糖成分;5、14号材料中检出二甲基亚 成分;6、11、19号材料中检出香兰素成分;9、12、15、17、21、24、25、号材料中未检出麻黄素、甲基苯丙胺、香兰素、咖啡因等成分。2016年2月4日送检1、2、4号材料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7、视频资料光碟13张。

8、刑事判决书,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00元。胡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91年4月17日被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边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25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9、户籍证明,王某1969年3月4日出生,胡某1966年10月23日出生,边某1962年6月18日出生。

综合以上证据,虽然被告人王某否认制造毒品,但同案犯胡立成证实其实施制造毒品的行为,并吸食过其制成的毒品,且在其制造毒品的器皿的残留物中鉴定出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边某亦证实王某让其购买制毒原料,说明其有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其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边某从吸食过的毒品残留液中,通过蒸馏、提纯毒品,属制造毒品,公诉机关指控其制造毒品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数量达213.45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在胡某家制造毒品,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某采取蒸馏方法提纯毒品,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5年6月3日止)。

被告人胡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被告人边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六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