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33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6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3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奔野320大中型四轮拖拉机沿图和线由吉林省和龙市南坪镇向芦果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图和线198公里加57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驾驶人杨某某受伤、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朱某甲受轻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投案自首。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朱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朱某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及被害人朱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和龙市农机安全监理站出具的拖拉机信息卡、证明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和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海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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