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8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宋某和李某、韩某在光明乡喝酒未尽兴,议定到长岭镇继续喝酒。从光明乡出发时由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其刚买的无牌照轿车,其他人随乘,行至流水镇四间房附近,四人下车方便。再次上车后由被告人于某驾驶该车,行至长岭镇南环路路遥加油站西6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孙某驾驶的吉J5B561吉J9468挂号大货车追尾相撞,致于某及轿车内乘人宋某、韩某、李某受伤。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韩某、李某、孙某无责任。经鉴定,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宋某、韩某、李某伤情均为轻伤。经检测,宋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94.368mg/100ml,于某良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60.690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某、宋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宋某和李某、韩某在光明乡喝酒未尽兴,议定到长岭镇继续喝酒。从光明乡出发时由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其刚买的无牌照轿车,其他人随乘,行至流水镇四间房附近,四人下车方便。再次上车后由被告人于某驾驶该车,行至长岭镇南环路路遥加油站西6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孙某驾驶的吉J5B561吉J9468挂号大货车追尾相撞,致于某及轿车内乘人宋某、韩某、李某受伤。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韩某、李某、孙某无责任。经鉴定,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宋某、韩某、李某伤情均为轻伤。经检测,宋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94.368mg/100ml,于某良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60.690mg/100ml。长岭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办案人员发现宋某也是醉酒驾驶,于是用电话传唤宋某,宋某于2015年1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已经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4日4时许,他和韩某在光明乡街里小爽米线店喝了一箱啤酒。之后,他和韩某到他岳父家又了一箱啤酒。他给宋某打电话,宋某和李某一起来到他岳父家,他们一起喝了多少酒不记得了。是谁说去长岭镇继续喝酒的他也不记得了。去长岭镇是谁驾驶的车辆他也不记得了。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他也不知道,他受伤去医院了。后来,经过鉴定,警察告诉他轿车方向盘上和前挡风玻璃上的血都是他的血,才知道肇事的车辆是他驾驶的。宋某、韩某、李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他已经赔偿完毕。
2、被告人宋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于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开车到于某的岳父家。他和李某到于某的岳父家,看见于某和韩某正在喝啤酒,他与李某上桌喝了两瓶啤酒。大约半个小时后,他们四个人就开车去长岭镇。当时是他开车,车行驶到长岭镇金三角红绿灯南时,他们四个人下车方便,再次上车时,于某就坐到驾驶员位置,车是由于某驾驶往南环路走的,具体怎么发生交通事故的他不知道,他喝多睡着了。当天,他在去于某岳父家之前就喝了两杯二两的白酒。于某给付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三万元钱,车损自己负担的。2015年12月24日,公安局的办案人员给他打电话,第二天,他主动到公安局,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事实。
3、被害人韩某的陈述,2014年11月24日16时许,他和其妹夫于某在光明乡的小爽米线店喝了一箱啤酒(12瓶)。之后,他和于某回到于某的岳父家又喝了一箱啤酒。于某给宋某打电话,让宋某来喝酒。大约20分钟后,宋某和李某来到于某的岳父家,宋某、李某每人喝了一瓶啤酒,酒就喝没了。不知道谁说的没有喝好,去长岭镇继续喝酒,他们四个人就出来了,出来时是宋某驾驶的车。当车行驶到四间房的附近,他们四个人下车方便,之后,李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长岭镇南环城路就与一辆大货车撞上了,他们都受伤了。后期,于某给付其医疗费一万余元。他对于某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4年11月24日他和宋某在长岭镇永久路的一家烧烤店喝酒,他俩每人喝了两杯二两的白酒。之后,宋某开车拉着他到光明乡于某的岳父家,看见于某和其大舅哥韩某正在喝酒,宋某又喝了两瓶啤酒。他们四个人就出来,由宋某驾驶的车辆,当车行驶到长岭镇金三角的红绿灯的南边时,他们四个人下车方便,再次上车时,于某驾驶车辆沿环城路行驶,行至事故地时,他看见于某的神态不对,瞬间就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大货车追尾相撞。之后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后期,于某给付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千元。他对于某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5、证人孙某证实,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他驾驶车辆沿长岭镇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时,他就听见他车后边咣的一声,他以为是爆胎了,就靠边停车。下车后,他发现一辆轿车撞在他车的后边了。他就赶紧救人,是他把开车的人从驾驶员的位置上给拽出来的,当时驾驶员的脸上全是血,副驾驶位置上的人好像没怎么受伤,这几个人好像都喝了很多酒。他就报警,打120急救车。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4日22时23分被告人于某在长岭县人民医院被提取血样;2014年11月24日22时30分被告人宋某在长岭县人民医院被提取血样。
7、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证实,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是360.693 mg /100 ml,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是294.368 mg /100 ml。
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9、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于某血样的STR分型与轿车左前下坎血迹、轿车方向盘血迹、轿车风挡玻璃内面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2.665×10-24。
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韩某、李某无责任。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于某、宋某系无证驾驶。
12、宋某到案说明证实,长岭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办案人员电话传唤宋某,宋某主动到长岭县公安局,并对其醉酒驾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13、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韩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4、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宋某均无前科劣迹。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出生于1989年11月21日、被告人宋某出生于1985年4月12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宋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宋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宋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 月
